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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東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御品公司所有之車輛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 告 劉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御品王朝旅店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堤防邊,見該公司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未取走,進入該車輛內啟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東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御品公司員工王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