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志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志源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玉亭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子女教養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 告 崔志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源係林玉亭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因細故與林玉亭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亭,致林玉亭受有頭頂及左眼疼痛、臉部擦傷及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玉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