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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炤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炤慶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炤慶係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甲屋)之住戶,其原

應注意點燃蚊香後,應確實將蚊香殘火熄滅始得丟棄並置放於可燃物旁,然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在甲屋之車庫內點燃蚊香後,未確實將蚊香之殘火熄滅,即將蚊香置放於甲屋車庫堆置之紙箱、塑膠椅等可燃物旁,而導致蚊香之殘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該次火勢自甲屋延燒至甲屋旁由林欣瑜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乙屋)、陳依吟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丙屋)、鄭永洹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丁屋)、莊世真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戊屋),而致甲屋1樓車庫西側牆面磁磚受燒剝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受燒變白、前側保險桿受燒燒失、右前葉子板及車頭右前側部分受燒呈氧化鐵色、西側上方鋁質隔牆呈東側燒熔狀、車牌號碼000-0000、G9F-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殼均受燒燒失,僅剩骨架,甲屋1樓走廊及廚房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客廳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狀,窗戶玻璃受燒碎裂,靠近西側窗簾受燒掉落,1樓採光罩西側受燒燒失,2樓外牆靠近西側處受燒毀損、走廊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狀、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狀,又靠近臥室〈一〉門口牆面呈一單『\』型煙燻積碳狀、臥室〈一〉牆面呈煙燻積碳狀、窗戶玻璃受燒碎裂,3樓陽台北側採光罩部分呈煙燻積碳狀、南側採光罩呈煙燻積碳狀、外牆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南側牆面靠近樓梯處呈煙燻積碳狀;致乙屋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燒碎裂、右側車身受燒變色,1樓車庫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靠近東側採光罩及隔牆受燒燒失,靠近東側牆面磁磚受燒剝落、客廳北側窗戶靠近東側處玻璃受燒碎裂,東側處窗簾受燒毀損,東側牆面及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狀,2樓臥室〈一〉北側百葉窗玻璃受燒碎裂,百葉窗葉片呈煙燻積碳狀,3樓陽台南側外牆靠近東側處煙燻積碳;致丙屋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飾板部分毀損,1樓車庫採光罩呈煙燻積碳狀,部分採光罩受燒變形,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黑,3樓陽台南側牆面靠近西側處受煙燻黑;致丁屋1樓車庫採光罩呈煙燻積碳狀,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黑,上層紗窗部分受燒毀損致採光罩呈煙燻積碳狀;致戊屋1樓車庫採光罩呈煙燻積碳狀,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炤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201至202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瑜、陳依吟、鄭永洹、莊世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甲屋附近住民郭申凱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甲屋附近住民許玎穎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鄭永洹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丙屋住民黃宏元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林欣瑜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詠雪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李○皓(103年生,年籍姓名詳卷)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槿(101年生,年籍姓名詳卷)於雲林縣消防局於談話(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53至57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65至83頁)、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85至87頁)、甲、乙、丙、丁、戊屋火災發生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127至13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85頁)、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見偵卷第1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乙、丙、丁、戊屋雖有經本案火災延燒,而致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牆面、遮光罩等物品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然並未損及甲、乙、

丙、丁、戊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使房屋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品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雖造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丁、戊屋部分物品、牆面、遮光罩等物品經燒毀之情形,然如上所述,被告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確實

將蚊香殘火熄滅,即將蚊香放置於可燃物之堆置處,引燃雜物而失火,造成燒燬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後並與被害人林欣瑜、陳依吟、鄭永洹、莊世真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895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696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897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林欣瑜、陳依吟、鄭永洹、莊世真出具之火災損失修繕及賠償完成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6頁)及修繕相關明細、單據及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89頁),堪認被告有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壞,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未釀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字卷第5頁)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又斟酌被害人林欣瑜、陳依吟、鄭永洹、莊世真等人於渠等出具之火災損失修繕及賠償完成證明書內均表明同意被告得依法律相關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案係因被告一時之疏忽所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均已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完畢,而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可見本院宣告緩刑2年已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