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東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東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笨港小吃攤內,見王威翔離席付款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小吃店桌上,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威翔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威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
取本案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可證,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是本案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