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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學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學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N-67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告訴人李嘉章警詢及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據欄所載「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補充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輛採購、開發票、領牌通知單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份」補充為「行車紀錄器記錄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薛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訂製本案偽造車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後某日至114年2月8日23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N-6722」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 告 薛學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學維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其女友柯姿吟)遭扣牌,竟於民國113年12月中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RDN-6722」號車牌2面(該車牌原登記在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名下,並由橙炬公司所承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8日23時44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發覺A車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橙炬公司負責人李嘉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學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牌係偽造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事實。 。 2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彩車監字第1140304016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本案車牌係偽造車牌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