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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忠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楊忠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被害人廖彰圳,對被害人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衡酌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 告 楊忠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製菜刀1把,騎乘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之1福懋加油站(下稱加油站),楊忠福下車後遂往加油站收銀臺方向走去,經廖彰圳上前了解,楊忠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菜刀走向廖彰圳,使廖彰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忠福見廖彰圳手持滅火器自衛,楊忠福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於114年10月4日12時3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號將楊忠福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走向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彰圳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走向被害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7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走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盛 浩 檢察官 黃 眹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