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BL000-K11204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後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4日因故分手,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
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情,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第12頁),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數舉動,均是因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
滿,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5、4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與阿嬤同住、為大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至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易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如同上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雖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前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29條至第42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等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親密關係伴侶,業如上述,然本案並非立法理由所指明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本案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附表所為之行為,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亦有以無號碼顯示之方式,多次撥打甲女、以及甲女工作地點之電話,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甲○○以WeChat(微信)傳送揚言要向甲女家人散佈甲女婚外情、賣淫等事,並稱自己有養小鬼,可怕的不是自己,是自己養的小鬼,要用小鬼傷害甲女家人,有用甲女名義下降頭等訊息,並傳送恐怖圖片給甲女。 2 112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 甲○○以自己駕駛的車牌號碼000–2827號自用小客車撞倒甲女停放在其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路旁之機車。 3 112年9月3日23時30分許 甲○○與甲女在車牌號碼000–2827號(起訴書誤載為BEZ–282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談判時,因談判未果,遂以手掐甲女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