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享
王俊宏
李易銘
楊竣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1被告A03、A04、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A02、A03、A04、A05因細故竟分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李鎮洲之店內財物,又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斟酌被告4人於本案涉案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4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4人所述,本案用以砸店之球棒業已丟棄,本院審酌球棒為生活中常見之物,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A01(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店內,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於同日2時40分許,邀集A03、A03邀集A04、A05前往上址理論。至上址後,A02、A04、A03、A05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A02、A03徒手毆打A01,復持棒球棍砸店內大門玻璃、電腦、電視、冰箱、魚缸、酒,推由A04砸監視器錄影機主機,推由A05持球棒砸玻璃,導致A01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大門玻璃1片、電腦、電視、冰箱、魚缸、酒瓶、監視器主機各1個破裂毀損、床墊1張遭污水汙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2坦承上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上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上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毀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打人是他們的事,我就站在那邊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遭毆打、毀損之事實。 6 證人趙坤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 8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上開傷害行為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趾撕裂傷、右側第1趾擦挫傷等傷害,被告A04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未見有何人車走避之情,且案發時間於凌晨,斯時路上亦難見有其他人車,難認被告4人針對告訴人之傷害、毀損行為,有何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或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自難將被告4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就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趾撕裂傷、右側第1趾擦挫傷等傷害一節,證人趙坤賢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空手去劃玻璃,整個手和腳都有割傷,他喝醉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勢係自行導致,與被告4人無涉,就此部分傷勢自難將被告4人以傷害罪責相繩。就被告A04毀損監視器主機一事,被告A04供稱並非自己要使用該監視器主機,係要將主機丟棄,衡以被告A04係先將監視器主機毀損後始攜離現場,可認被告A04係怕告訴人店內若有監視器錄影將攝得相關犯行,故欲毀損監視器主機,其主觀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非竊盜之犯意,自難將被告A04以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妨害秩序、竊盜)或社會事實同一(傷害)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