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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葶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侑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林侑葶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球版博奕彩金3%分紅,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閔」、「洋」之帳號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並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閔」、「洋」使用。嗣「閔」、「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後,即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朱水深、彭瑞鶴、陳慧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林侑葶旋依「閔」、「洋」之指示,透過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朱水深、陳慧萍、彭瑞鶴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葶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並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涉案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在親身涉入轉帳、提款、

交款之犯行時,主觀上處於認為自己是在從事賭博彩金金流之處理,由被告提供極為詳盡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判斷,被告雖應能預見其所為提供帳戶、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轉帳、提款、交款等行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但其主觀上應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在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於網路平台帳號之情狀下,也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明白確知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雖可論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本案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應仍未及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蒞庭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法條已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先敘明。

⒉新舊法比較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之說明㈠量刑審酌:

被告因己身利益,甘受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且因其洗錢犯行,導致檢警後續追查款項流向困難,其本案所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為不確定故意所犯,罪質較一般直接故意犯罪當屬較輕,而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滿21歲,尚在大學就讀,社會經驗有限,且依被告自述,其係因家中經濟需求,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而涉犯本案,被告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佐。由被告涉案之前後脈絡判斷,被告本案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程度確實較高,其本案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洗錢正犯之犯罪態樣,當存有相當差異,而屬於情節較輕之狀況。又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其犯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就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侑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侑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侑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 告 林侑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葶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球版博奕彩金3%分紅,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依指示提領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閔」、「洋」使用。嗣「閔」、「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朱水深、彭瑞鶴、陳慧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林侑葶旋依「閔」、「洋」之指示,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朱水深、陳慧萍、彭瑞鶴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水深、陳慧萍、彭瑞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分紅,而依「閔」、「洋」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提供予「閔」、「洋」使用,被告另依指示,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水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水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萍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瑞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水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慧萍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資本公司簡介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瑞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XREX交易所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分紅,而依「閔」、「洋」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提供予「閔」、「洋」使用,被告另依指示,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侑葶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提供予「閔」、「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閔」要我提供身分證件開設球版,即可取得下一期的彩金分紅,「閔」有跟我解釋開設球版就像是運動彩券,並強調一切合法,但詳細內容我也不確定,其後團隊會將下注球版博弈贏得的彩金匯到我的永豐帳戶,我再將永豐帳戶內的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或是提領等方式轉交,所以我才會申辦XREX、ACE、MAX等交易所帳號,並將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閔」、「洋」等語。惟查:細究被告所述「閔」、「洋」要求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帳號以及XREX、ACE、MAX等交易所帳號、密碼,供收取球版博弈彩金,再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面交之辯述,然任何成年人均得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身分限制,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閔」、「洋」實無先行匯款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再透過被告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款項面交之必要,此不僅徒然耗費自身時間,亦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明顯有違一般常情,若非所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逃避檢警追查,何需以如此曲折迂迴之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自有與「閔」、「洋」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閔」、「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朱水深、陳慧萍、彭瑞鶴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朱水深、陳慧萍、彭瑞鶴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已構成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1 XREX交易所 linz340000000il.com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CE交易所 linz340000000il.com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MAX交易所 linz340000000il.com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面交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1 朱水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朱水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水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匯款39萬7,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15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22日15時59分許,匯款15萬0,015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54分許,匯款9萬7,01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REX交易所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無 無 2 陳慧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陳慧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43萬5,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43萬5,500元 林侑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23萬5,5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交易所入金之銀行虛擬帳號) 3 彭瑞鶴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瑞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瑞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領43萬5,000元 ②112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提領4,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6號統一超商金功門市,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