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昱廷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鬥陣瓏來喜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洗車,見曾俊豪所有之本案停車場VIP儲值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下稱本案VIP儲值卡)遺留在收銀機內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持上開VIP儲值卡支付洗車費30元。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昱廷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豪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暨光碟1片。
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於114年3月26日3時許至本案洗車場洗車,不慎遺落本案VIP儲值卡在收銀機內,發現後即請本案洗車場負責人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VIP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本案VIP儲值卡後,於同日11時13分許,持之支付洗車費30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VIP儲值卡係預付款項之儲值卡,持卡人可持之在本案洗車場消費,此類塑膠貨幣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購買或儲值,故持之付款,只要其內尚有儲值金,則具有與該儲值金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被告侵占本案VIP儲值卡後持之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原儲值金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未逸脫原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故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當庭主張刪除此一論罪法條,且此部分行為已涵蓋在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自毋庸另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洗車時見被害人不慎遺落之本案VIP儲值卡,貪圖小利,恣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其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深感被告歉意,不提出告訴等語,應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本案VIP儲值卡後花用其中儲值金30元以支付洗車費,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花用後尚存餘額之本案VIP儲值卡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