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林均睿(原名:林金源)
林煥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被 告 趙峯茂
張滎海(原名:張瑋善)
王哲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均睿、A05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A06、張滎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3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A03、林均睿、A05、A06、張滎海、A08(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均睿、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6、張滎海、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A01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父親A02所為強制之犯行;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A03、林均睿、A05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以及被告A06、張滎海、A08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A03向告訴人父親恫稱「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訓」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父親失去意思決定自由,依指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因告訴人父親實際上並無犯罪故意,是被告A03顯係利用他人為傷害行為,應認為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均睿、A05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被告6人本案犯行而言,本院審酌案發現場被告6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強暴脅迫手段非輕,且渠等現場持用之鐵管雖非如刀械鋒利,仍具有一定韌性,若持以大力揮擊人體,亦造成人體受有瘀傷、嚴重皮下組織受損或內出血情形,又係由被告A03自他處帶至案發現場,並非隨意拾得,應認渠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爰均依法加重渠等刑度。
⒉被告A05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5遭被告A03欺騙,而背負2筆
車貸及健保費用,生活壓力甚大,且其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本案僅是依掌管其薪資、收入大權之被告A03命令所為,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就被告A05所為之客觀行為,不論是在印地安貓酒吧前推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頭部撞地成傷,抑或是依被告A03指示,將車內之鐵管拿下車,並與其他共同正犯一同圍著告訴人擊告訴人父親,並要求告訴人下跪,且壓住告訴人雙腳,令被告A03得以大力持鐵管朝告訴人右膝蓋揮擊乙節,均難認輕微,縱其生活經濟壓力甚大,而對於身為老闆之被告A03言聽計從,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A05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節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被告A05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被告A03認告訴
人在冰糖醬滷味中山店任職期間,疑似有性騷擾女員工,又另有在冰糖醬滷味大同店鬧事等情事,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聚眾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A03又與被告林均睿、A05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傷害行為及強制告訴人父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是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因渠等聚眾鬧事之地點處於任何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開放式公園,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A03為本案首謀,且與被告林均睿、A05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傷害行為,至被告A06、張滎海、A08則未下手,均僅在旁助勢之個別參與程度。同時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達成調解,其中被告A03、林均睿、A05、A06、張滎海已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而被告A08則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15年1月16日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個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現共居之家庭成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A06、張滎海、A08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林均睿、A05、張滎海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A06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既均已坦認犯行,並對於渠等衝動行徑表示悔悟,且本案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告訴人父親之諒解,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處分,是本院認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A03、林均睿、A05、張滎海、A06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並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彥柏、林均睿、A05、張滎海、A06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管1支,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 告 A03
林金源
A05
張瑋善
A08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冰糖醬滷味斗六中山店(下稱中山店)」之老闆,林金源、A05、A01(原名:黃國展)乃該店之前員工;張瑋善則係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冰糖醬滷味大同店(下稱大同店)」之老闆,與A03為加盟關係,並與A08係友人;A06與A03、張瑋善、A01互為友人。
緣A03認A01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中山店任職期間,疑似有性騷擾女員工之情事,遂令A01暫且休息,詎A01於休息期間,無故前往大同店鬧事,張瑋善誤認係A03授意A01而為,即向A03表示終止加盟關係,致使中山店經營不善,A03因此心生不滿,透過A06欲將A01相約出來商談此事。嗣㈠A06於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聊天名義邀約A01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印地安貓酒吧」門口,A01依約到場後,A06隨即傳訊通知A03、張瑋善,A03再通知林金源、A05,而後A03自行駕車、林金源駕車搭載A05一同到場,張瑋善則邀約A08一同前往現場,渠等均到場後,A03、A05因對A01上開所為心有氣憤,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A03徒手打A01臉部巴掌2下,A05則徒手推A01,致使A01頭部撞地成傷,隨後A03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要求A01致電予其父親A02到場,欲使A02教訓A01與談論由A01出資頂下中山店之事,俟A02到場後,A03即以對A02稱「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訓」之脅迫方式(下稱A方式),使A02被迫於自己毆打兒子及他人毆打兒子間作出抉擇,因不願讓他人毆打A01,不得已自己徒手打A01巴掌,而行無義務之事。㈡嗣因上開酒吧即將開門,為免影響他人營業,A03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提議改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膨鼠森林公園續談,並號召林金源、A05、A06、張瑋善、A08等5人共同前往,而林金源等5人在上開酒吧內,既已知悉A03與A01有糾紛,且A03前已動手打A01,並脅迫A02出面教訓A01,僅因酒吧即將營業而更換地點,自得預見A03欲在不特定民眾可隨時出入、見聞之膨鼠森林公園內繼續教訓A01,詎林金源、A05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與A03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A06、張瑋善、A08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膨鼠森林公園,而由A01、A02各自騎車跟隨在後,嗣渠等均抵達該公園,A03即要求A05將車內鐵管拿下車,並與林金源、A05、A06、張瑋善、A08共同圍著A01、A02,由A03以A方式脅迫A02教訓A01,使A02因不願他人毆打A01,不得已自己徒手打A01巴掌,再由A03號令及A05持鐵管要求A01下跪,並由A03續以A方式脅迫A02持鐵管教訓A01,使A02因不願他人毆打A01,不得已自己接過鐵管,持管毆打A01臀部、背部數下,A03因認A02下手過輕,遂自A02手上拿走鐵管,先令林金源、A05壓住A01雙腳,並用腳踹倒A01後,大力持鐵管朝A01右膝蓋毆打1下成傷。嗣因A03欲至中山店收店,林金源、A05亦欲前往西螺收攤,A03遂令A01跟隨林金源、A05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先行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森活武樹公園等候,A03隨後抵達現場續談出資頂店之事,後因A01身體不適,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向店員求助,由店員叫救護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A01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及右胸部、右後背、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顱挫打傷併頭皮腫痛、右側後胸壁挫打傷併右第3,4,5,6,7,8,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創傷併微量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1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A01巴掌2下,並要求告訴人叫其父親A02到場之事實。 ②於警詢中坦承有對A02稱「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然於偵查中否認,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云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有徒手推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因上開酒吧即將營業,遂提議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之事實。 ②坦承有對A02稱「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之事實。 ③坦承持管朝A01右膝蓋毆打1下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等5人,有與被告A03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事實。 ⑤證明告訴人在膨鼠森林公園,有被迫下跪之事實。 ⑥證明A02自被告A03手中接起鐵管,毆打告訴人臀部、背部數下之事實。 2 被告林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明被告A03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被告A05有徒手推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②證明A02有被通知到場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因上開酒吧即將營業,遂與被告A03、被告李文成、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等5人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之事實。 ②坦承被告A03有要求壓住告訴人的腳,遂協助壓腳之事實。 ③證明抵達前開公園後,被告A03有叫被告A05自車上拿鐵管下來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在膨鼠森林公園,有被迫下跪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A03有要求A02教訓A01,並拿鐵管予A02之事實。 ⑥證明A02自被告A03手中接起鐵管,毆打告訴人背部數下之事實。 ⑦證明被告A03持管朝A01右膝蓋毆打1下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③證明A02有被通知到場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因上開酒吧即將營業,遂與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等5人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之事實。 ②坦承被告A03有要求扶住告訴人的腳,遂協助扶腳之事實。 ③證明抵達前開公園後,被告A03有叫被告A05自車上拿鐵管下來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在膨鼠森林公園,有被迫下跪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A03有要求A02教訓A01,並拿鐵管予A02之事實。 ⑥證明A02自被告A03手中接起鐵管,毆打告訴人背部數下之事實。 ⑦證明被告林金源有與被告A05一同協助扶告訴人的腳之事實。 ⑧證明被告A03表示A02不會教訓,由他來教訓,遂持管朝A01右膝蓋毆打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明被告A03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徒手推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有要求告訴人叫其父親A02到場,A01到場後,有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因上開酒吧即將營業,遂與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張瑋善、被告A08等5人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之事實。 ②證明抵達前開公園後,有鐵管自車上被拿下來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在膨鼠森林公園,有被迫下跪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3持管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林金源、被告A05有過來協助按告訴人的腳之事實。 ⑤證明A02持管毆打告訴人數下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A03持管朝A01腳毆打1下之事實。 5 被告張瑋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明被告A03有打告訴人及A05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A02有到場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因上開酒吧即將營業,遂與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8等5人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之事實。 ②證明A02持管毆打告訴人數下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在膨鼠森林公園,有被迫下跪及被A02教訓完後,有再被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明被告A08抵達現場後,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及有人揮拳之事實。 ②證明A02有到場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坦承與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A06、被告張瑋善等5人一同前往膨鼠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聚眾之事實。 ②證明抵達前開公園後,有人自車上拿鐵管下來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8所不認識之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A06等人中,有人要求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④證明A02持管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⑤證明證人A08疑似聽到有人講說幫A02教育其小孩之事實。 ⑥證明有人自A02手中拿走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明被告A03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徒手壓告訴人在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有要求A02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明被告A03要求A02教訓告訴人,A02遂被迫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叫告訴人跪下,被告A05持鐵管復述「教你跪下是沒聽到」等語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以A方式,迫使A02選擇自己持管毆打告訴人背部、臀部數下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3不滿A02打太輕,遂自A02手中拿走鐵管並以腳踹倒告訴人,再號令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壓住告訴人雙腳,由被告A03持管毆打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明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到告訴人來電到場後,被告A03對證人稱「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訓」等語,證人遂被迫選擇自己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明證人雖係自己打告訴人巴掌,然起因於被告A03要求證人自己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大聲喝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3以A方式,迫使證人A02選擇自己持管毆打告訴人背部、臀部數下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3表示證人毆打力道過小,遂自證人手中拿走鐵管,並有人壓住告訴人的腳,由被告A03持管毆打告訴人右腿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被告5人及告訴人、證人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膨鼠森林公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抵達上開公園後,有將鐵管拿下車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5手持鐵管面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跪下之事實。 ⑸證明證人接過鐵管,朝告訴人背部、臀部毆打數下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A03在證人持管毆打告訴人後,拿走證人手上鐵管並號令由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協助壓住告訴人腳部,被告A03以腳踹倒告訴人,再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右腳之事實。 1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及右胸部、右後背、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顱挫打傷併頭皮腫痛、右側後胸壁挫打傷併右第3,4,5,6,7,8,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創傷併微量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
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你要自己教訓你兒子,還是我來教訓」之脅迫為手段,命證人A02毆打告訴人,自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刑法所稱強制罪;再證人雖聽從被告A03毆打告訴人,惟其當時係受被告A03以上開話語要脅之下,被迫於自己毆打兒子及他人毆打兒子間作出抉擇,因不願讓他人毆打告訴人,不得已自己徒手打告訴人巴掌,顯已完全遭被告A03支配,而喪失行動自由,無從選擇拒絕被告A03前開指示,是證人因無實施犯罪故意,並不構成犯罪,而被告A03自屬利用他人為傷害行為工具之間接正犯,至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與被告A03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
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參照)。本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等人對告訴人公然施暴時間尚非屬短暫,並造成實際損害,且在公共場所,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又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被告等人在場人數達6人之多,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自合於上開妨害秩序罪責所定之要件。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3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號召其餘被告5人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並由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共同對告訴人施暴,是被告A03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與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參與上開衝突,然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堪認其等3人僅是增加潛在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足認係在場助勢之人。
㈣依前所述,茲就本件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被告A
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等6人涉犯罪名、罪數評價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⒉核被告林金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⒊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⒋核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⒌被告林金源、被告A05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以及被告A06、被告張瑋善、被告A08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連自己打告訴人
巴掌及以證人作為傷害工具而打告訴人巴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A03、被告林金源、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連以證人作為傷害工具而打告訴人巴掌、持棍毆打告訴人及被告A03自行持棍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等罪,以及被告林金源、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05尚有掐住告訴人脖子往地下壓、徒手打身體多處、持鐵管打背、腳、臀部及持磚頭作勢傷害告訴人等節,然查,該節為被告A05所否認,其餘被告5人則稱未見此情,再佐以現場並無監視器,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3913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加之告訴人自陳:
A02是伊被打完後才到場等語,是亦無相關目擊證人,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別無具體實據以佐其說,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然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