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峻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峻辰明知車輛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且無從取得車籍資料
而來路不明,而可預見本案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某處,向王建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買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遭侵占無懸掛車牌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RDS-6807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㈡蔡峻辰明知車牌不得脫離原車另行懸掛,可預見AGD-2673號
車牌2面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11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士,收受上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訊問被告蔡峻辰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簡字卷第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和雲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子達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7至5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D-2673自小客車)(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7頁)、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6頁)、被告蔡峻辰與王建智(暱稱「劉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至81頁)、113年1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AGD-2673自小客車113年11月10日仍在原車體上)(偵卷第77頁)、證人許民翰113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峻辰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車牌及故
買贓物車輛,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恐嚇、槍砲等犯行,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警詢所示之教育程度、收入、職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之車輛、車牌,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至51頁)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