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37、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細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告訴人乙○○、丙○○等2人於本案發生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2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詐欺、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均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乙○○、丙○○等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尚未使上開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7號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宋細元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47分許及114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均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仔腳門市前,見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分別停放於門市停車場之聯美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乙○○、丙○○之腳踏車各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並均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乙○○、丙○○發現失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細元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各1台,得手後並分別將車輛置於莿桐鄉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樹下及西螺鎮慈興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竊盜告訴人乙○○腳踏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竊盜告訴人丙○○腳踏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第5237號案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竊盜告訴人乙○○、丙○○腳踏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各1台,均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