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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侵上訴字25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11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雲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認A01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先以112年6月17日府衛企字第1129504260號函(下稱A通知書)通知A01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3個月,每個月2次,A通知書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然A01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23日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雲林縣政府再以112年11月14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659號函(下稱B通知書),通知A01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3個月,每個月2次,B通知書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達A01住所由本人親收,然其無正當理由仍未於113年1月14日、1月28日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通知陳述意見後亦未回覆。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5096號函(下稱C函)裁處A01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28日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C函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因A01仍未配合出席,雲林縣政府復於113年6月14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275號函(下稱D函)裁處A01罰鍰5萬元,並限期於113年6月23日前履行,D函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A01知悉其須遵期前往接受前開處遇課程,且知悉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定期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仍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於113年6月、7月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多次聯絡未能掌握其行蹤,雲林縣政府再於113年10月8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7680號函(下稱E函)裁處A01罰鍰2萬元,並命A01於113年10月22日前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接受查訪,E函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惟A01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2日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辦理登記、報告、資料異動、接受查訪。

二、證據名稱:㈠書證部分:

⒈被告A01之矯正簡表、通緝簡表1份(偵3卷第23至24、33頁)⒉雲林縣衛生局112年7月18日雲衛企字第1122000782號函附雲

林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送達通知1份(他1653卷第7至15頁)⒊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2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22306591號函附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他1653卷第17至21頁)⒋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5096號函附

裁處書、送達證書1份(他1653卷第23至27頁)⒌雲林縣衛生局113年2月1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1194號函附雲

林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函、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1份(他1603卷第7至15頁)⒍雲林縣政府於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51號函

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他1603卷第17至21頁)⒎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275號函附

裁處書1份(他1603卷第23至26頁)⒏雲林縣衛生局113年7月5日雲衛企字第1130510274號函附清冊

1份(他1603卷第27至29頁)⒐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0月8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7282號函

附裁處書、送達證書1份(他2288卷第47至51頁)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7日雲警螺婦字第113001874

9號函附113年10月29日查訪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他2288卷第53至62頁)⒒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20日雲警螺婦字第113030054

0號函1紙(他2288卷第7頁)⒓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6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

他2288卷第9至11、15至17頁)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18日雲警螺婦字第112030033

3號函1份(他2288卷第23至24頁)⒕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7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2份(

他2288卷第29至31、35至37頁)⒖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6936函、陳

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他2288卷第41至45頁)⒗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8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65709號函檢附

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13年6月14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275號函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69至73頁)㈡被告之自白(易字卷第53至5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條項第2款之未定期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

犯類型,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查被告本案多次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辦理報到或接受查訪,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3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出席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接受查訪,仍未按期履行,漠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期間另涉犯強制猥褻案件遭檢警偵辦(後遭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