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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則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伍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則誠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以新臺幣3,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當場在賴則誠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二、證據名稱:㈠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偵卷第37至41、45至49頁)⒉扣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2紙(

偵卷第23、3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19頁)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13號搜索票2份(偵卷第3

5、43頁)㈡被告之自白(偵卷第9至13、109至110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

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竟仍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因恐嚇、毀損、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券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2包乾燥碎葉為同時扣案,而被告供稱:2包大麻是

一起購入等語(易字卷第37頁),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716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2紙(偵卷第23、31頁)附卷可參。參以未抽驗之1包外觀與送驗之大麻1包外觀相同,均為碎葉,被告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大麻,堪信扣案之2包乾燥碎葉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