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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文祺選任辯護人 陳名献律師

吳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文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環廢字第一一四一○三七七四四號函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內容,清運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

二、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竟與黃裕元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裕元主動尋求丁文祺提供登記在其子丁元宏名下(與丁清煌、丁芷茵、丁義哲、丁淑玲、丁義哲、丁義峰等人共有)、由其實際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予黃裕元回填免費之土石方使用,丁文祺應允後,推由不知情之丁元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予黃裕元,並簽訂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委任書以為證明。而於完成上開事宜後,黃裕元隨即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磚屑、廢水泥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黃裕元所涉犯行,因黃裕元已於114年7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嗣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因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查察,進而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堆置大量土石方,遂通知丁元宏及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丁清煌、丁芷茵、丁義哲、丁淑玲、丁義哲、丁義峰等人於112年7月12日一同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當日由丁文祺代表丁元宏到場出席,並見聞上開土地上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狀態。詎丁文祺為依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來函之要求,儘速使本案土地恢復農用,竟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8日13時58分間之不詳時日,委由不知情之丁垂仁,代其洽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知情之推土業者林侯尹,將上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入本案土地上之魚塭內,並將土地整平。而後於112年7月18日13時58分許,林侯尹駕駛推土機正在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作業時,當場為正前往附近農地勘驗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所屬人員所查獲(丁垂仁、林侯尹所涉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循線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垂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30卷第15至21頁、第91至98頁、第161至164頁、第183至19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侯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30卷第23至27頁、第91至9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330卷第183至191頁、他卷第34至35頁)。

㈣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丁元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0至22頁)。

㈤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330卷第253至256頁)。

㈥填土工程同意合約書、委託書暨丁元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卷第71頁、第42頁、第43至44頁)。

㈦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他卷第38至41頁)。

㈧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9日府城都二字第1123611872號函、同年7

月24日府城都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9月25日府城都一字第1123615379A號函暨裁罰書各1份(偵7330卷第119頁、第115至118頁、第221至223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4至6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偵7330卷第45至47頁、第61至77頁)。

扣押筆錄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侯尹)(偵7330卷第29至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垂仁)(偵7330卷第37至41頁)。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30009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7330卷第137至139頁)。

土地建物資料部分

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7330卷第239至249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土地)地籍謄本(他卷第37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資料(偵7330卷第127至136頁)。

被告丁文祺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偵7330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7330卷第1

61至164頁、第183至191頁、他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卷第67至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黃裕元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垂仁洽詢不知情之林侯尹前來本案土地,將堆置在上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推入魚池,就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雖計有三地號(即本案土地),且遭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然均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此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顯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委由他人前來本案土地回填、整地之動機,僅係為依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來文恢復土地之農用、將堆置土石堆整平,主觀上法敵對意識不高,又其現已送交廢棄物清除計畫書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經審查通過,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141044618號函暨被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1份可證,足見其並非有意破壞環境生態,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由其管理、處

於閒置狀態之本案土地予黃裕元堆置廢棄物,而後又利用不知情之丁垂仁洽詢不知情之林侯尹前來本案土地,將堆置在上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推入魚池,無視其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土地遭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其現有意委由具有合格執照之清除公司處置、清運上開廢棄物,無任由廢棄物對環境造成持續危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且法敵對意識非高,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目前半退休,偶爾做廣播工作、擔任播音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刑度範圍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已陳報將依廢棄物清除計畫書清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同時本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按時清運土地上營建混合廢棄物,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41037744號函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內容,清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