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志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志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向陳如意佯稱本案土地為
任志煒所有」等語,應更正為「向陳如意佯稱本案土地為任志煒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惟任志煒仍接續上開
詐欺之犯意」等語,應更正為「惟任志煒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任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和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志煒就112年11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113年9月1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為係接續犯,惟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10個月,難認有密接性,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2罪可能係分論併罰,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113年9月12日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謊稱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負責人,向被害人收取場地使用費1萬元得手,嗣並食髓知味,於翌年再度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幸因被害人業已識破而未得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83頁)在卷可考,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112年11月間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將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任志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煒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登記時,即有意使他人將上開公司名稱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混淆,藉機謀取利益。任志煒明知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997、636、635、633、627、626、1010、10
08、1002、1001、1000、999、99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自己並非所有權人暨適法使用權利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知悉陳如意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號奉天宮之宮主,欲使用本案土地辦理法會,竟在本案土地上,向陳如意佯稱本案土地為任志煒所有,需繳交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提示本案土地(其中635地號暨99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予陳如意觀覽,以取信陳如意,使陳如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間交付10,000元予任志煒,並由任志煒出具授權書1紙,以示本案土地為任志煒登記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授權予陳如意使用之意,並交付陳如意上開635地號暨9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嗣陳如意經本案土地之管理人錢明告知,本案土地並非任志煒所有,始悉受騙。惟任志煒仍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某時,透過電話向陳如意佯稱113年度辦理法會需繳交場地使用費50,000元,並於當日至奉天宮提出合同書1紙,以示奉天宮承租本案土地需繳交50,000元場地使用費,以此方式向陳如意施用詐術,但陳如意已知悉上情、並未受騙給付使用費,任志煒始未得逞。嗣經陳如意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志煒於警詢、偵訊(含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案件)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己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向告訴人陳如意提出授權書、合同書各1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3 證人即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錢明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案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證人錢明向被告告知並無適法權利時,遭被告宣稱自己有處理本案土地權利,後續再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授權書、合同書各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證明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實。 5 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997、636、635、633、627、626、1010、1008、1002、1001、1000、999、9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供告訴人之635、9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6 經濟部112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233290820號函、112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23336334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函、113年8月27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291號函、113年9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588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府行法二字第1122909488B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10月24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22201725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登記駁回字第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所書之訴願暨覆核書、被告所書之申請書(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所書之申請書(依法塗銷並變更為所有權人㈡)、被告所書之申請書(變更及塗銷登記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明知並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暨使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112年11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本案土地詐欺告訴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