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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詎A01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21時7分許止,在上址店內,媒介女子林儷珈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由不特定男客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應更正為「詎A01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21時7分許止,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女子林儷珈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由不特定男客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42至443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

三、又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林儷珈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前因於相同地點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警於112年10月26日查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於查獲後再度涉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容留期間長短,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4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小姑娘美容SPA生活館」店長,不知情之徐得桂(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店負責人。詎A01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21時7分許止,在上址店內,媒介女子林儷珈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由不特定男客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半套」、「全套」性交易之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2,600元,並由A01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款項均歸林儷珈取得,而藉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112年12月5日21時7分許,先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店內消費,其餘員警則俟機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800元、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4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內櫃台工作。 2.其有替證人林麗珈介紹工作內容並讓證人林麗珈居住在上址店內。 3.其於112年10月26日甫遭查獲在上址店內有涉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 2 證人林麗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實: 1.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妥全套性交易之服務。 2.被告為現場老闆負責帶客人前往按摩房間並向證人林麗珈表示半套、全套性交易價格分別為1,600元、2,600元。 3 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遭查獲後仍在上址店內任職並知悉證人林麗珈居住在上址店內。 4 證人徐得桂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址店內擔任經理並負責找小姐至店內工作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7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譯文及光碟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期間,接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此營利,其所為應認係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現金2,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4臺,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與常情不合,爰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