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建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2樓之83住處,以新臺幣1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且逾純質淨重5公克。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字7621卷第57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一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之物,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字第8542號卷第28至30頁),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愷他命19包 ⑴驗前毛重:27.42公克 ⑵驗前淨重:22.49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⑷推估純質淨重:17.5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8542第29頁正面) ⑵即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8號 2 愷他命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送驗數量:1.6052公克 ⑶驗餘數量:1.5372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⑸純質淨重:1.2964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8542第28頁反面) ⑵即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9號 3 愷他命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送驗數量:0.8729公克 ⑶驗餘數量:0.6341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8542第27頁反面) ⑵即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0號 4 愷他命1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送驗數量:0.1441公克 ⑶驗餘數量:0.0769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8542第27頁反面) ⑵即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