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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展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展豪因不滿其與他人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虎尾鎮立

體育場(下稱本案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經該處之監視器拍攝,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棍棒接續敲擊於本案現場之監視器4支(下合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外殼碎裂而損壞並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管領本案現場監視器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㈡案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委由連志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志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案監視器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敲打本案監視器,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滿其與他人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經本案監視器攝得,竟為洩憤即持棍棒敲打本案監視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損壞,未能尊重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財產法益,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以被告係持棍棒敲打本案監視器之犯罪手段難認平和及衡酌告訴人修復本案監視器所耗費之費用等情,又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