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勝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勝懋(原名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祐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秀菊、被害
人林睿庠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1萬9,000,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 告 張祐昇
鄭人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昇前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人豪因與張秀菊、林睿庠有賭博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00分許,夥同張祐昇與黃錞顥(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向張秀菊及林睿庠恫稱:交出身上現金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就不讓你們走等語,張祐昇與黃錞顥則站立於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秀菊、林睿祥,致張秀菊及林睿庠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分別交付身上所有4萬8,000元、1萬9,000元。嗣林睿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秀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鄭人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秀菊、被害人林睿祥有賭博糾紛,被告張祐昇及另案被告黃錞顥亦同在現場,被告鄭人豪並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且要求被害人賠償20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鄭人豪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傷害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2 被告張祐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張祐昇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鄭人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賭博糾紛,被告鄭人豪並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交出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交出現金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錞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人豪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生賭博糾紛,即夥同被告張祐昇及另案被告黃錞顥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交出身上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鄭人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賭博糾紛,被告鄭人豪、張祐昇2人及另案被告黃錞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告訴人並交付4萬8,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鄭人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賭博糾紛,被告鄭人豪、張祐昇2人及另案被告黃錞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被害人並交付1萬9,000元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交付4萬8,000元,被害人交付1萬9,000元並已發還2人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離開上開地點,被告鄭人豪、張祐昇2人及另案被告黃錞顥仍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1張 證明被告鄭人豪與告訴人、被害人有賭博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人豪、張祐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祐昇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