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博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博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博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 告 余博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葳與張○○係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余博葳前因對張○○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余博葳不得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余博葳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1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質疑張○○未餵奶其子余○銘(000年0月生),造成小孩哭鬧,即以摔奶瓶、將張○○之機車撞倒在地,並拉扯張○○頭髮等行為(未成傷),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博葳於警詢、偵查中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摔奶瓶,並撞倒機車之事實。否認有拉扯告訴人張○○頭髮之暴力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父余榮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平時對告訴人張○○,及同住家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㈣ 證人即被告之母朱芋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平時對告訴人張○○,及同住家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1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10月31日)2份、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告誡制約單各1份、違反保護令現場照片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8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3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脆弱家庭通報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