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謹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謹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新臺幣91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謹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
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皮夾1只、現金400元,及其侵
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515元(計算式:140元+203元+172元=515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學生證
、照片、悠遊卡,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 告 李謹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古珮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棚,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照片1張、悠遊卡2張〔悠遊卡卡號、原有餘額均如附表所示〕)放在該處忘記攜帶離開。李謹晃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機車停車棚,發現上開皮夾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接續持上開皮夾內放置之悠遊卡2張,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地點,使用該等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嗣古珮萱發現皮夾遺失,且經查詢發現悠遊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珮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謹晃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監視器中身穿白色背心、雙手均有刺青的人是我,但我沒有撿到皮夾,也從未使用過悠遊卡消費等語。經查,告訴人古珮萱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機車停車棚,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照片1張、悠遊卡2張)放在該處忘記攜帶離開,而上開悠遊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遭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悠遊卡消費截圖2張存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確實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卡號之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辯稱其從未持悠遊卡消費等情,顯不足採,被告顯然已涉犯本罪,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2張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陸續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機車停車棚,將皮夾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忘記拿走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則被告其後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難認其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照片1張、悠遊卡2張)及持前開2張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共計515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表:
編號 卡號 原有餘額 (新臺幣)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0000000000 156元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14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南門市 2 0000000000 375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 203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凱瑄門市 3 112年9月15日1時19分許 172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保明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