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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畯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祖孫關係」補充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同居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孫,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遲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供參,足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認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祖孫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手持木棍(未扣案)砸毀監視器1組,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毀損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監視器都還好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鏡頭畫面已歪斜破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故意為上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價值亦難以衡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併追徵價額,執行顯有困難,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