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慰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本案前後有多數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舉動,但依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應是其在密切期間、相同空間內持續,基於同一強制猥褻意思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無論性別之異同,皆應與他人保有相觸之分際,並尊重他人身體或隱私部位,不得無故侵犯,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時間長短,暨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犯行固然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發生之場合、經過,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被告僅為初犯,且本案屬偶發性、臨時起意之犯罪,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己過,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侵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告訴人就本案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侵訴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34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A000000000001(下稱甲女)所開設之咖啡店。因甲女見A03情緒不佳,遂與A03同至咖啡店2樓聊天,詎A03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步逼近甲女至沙發椅,甲女因此向後跌坐在沙發椅上,A03遂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自前方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左臉頰,甲女阻止抵抗之,A03仍以相當力道強行為之,並持續與甲女拉扯,過程中甲女站起欲離開沙發椅,A03仍自甲女右側強行環抱甲女,阻擋甲離離去,甲女雙手推開並抵抗A03,A03又強行環抱甲女,並以身體壓制甲女回至沙發椅上,經甲女不斷拒絕推開A03,雙方一路從沙發椅拉扯到2樓樓梯口,A03仍欲強拉甲女,甲女以遂左手拉住牆柱,A03始罷手下樓自行離去。A03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本件犯行,惟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已經過很久,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8張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4 甲女及其友人Kelly珮瑜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翌日即與友人陳述本案經過,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犯行,惟辯稱其因酒醉均無法記起當日案發情形等語,然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2,可知被告於當日至甲女店內,編號1照片顯示甲女將商品放至手提購物紙袋內,編號2照片被告拿出皮夾交付金錢與甲女,與甲女證述當天被告本是要至其店內購買咖啡豆情事相符,且被告與甲女一同前往店內2樓過程均無酒醉行走不穩情形,編號28照片被告亦自行離開甲女店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行為應所知悉,並無酒醉不能或欠缺辨識其所為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