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湧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BL000-A112104(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人,下稱甲女),於112年7月19日相約出遊,甲女乃於同日23時許抵達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並前往某飯店休息,因甲女不習慣住宿環境,遂要求甲○○將其送返斗南火車站欲搭車離開,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依甲女要求前往斗南火車站,卻駛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河堤人煙稀少處,甲女見狀即跳車離開,旋甲○○追上甲女,違反甲女意願,將其外褲及內褲脫到小腿處,伸手在甲女之生殖器外撫摸,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對甲女所為前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和誘、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妨害性自主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知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對其身心造成嚴重侵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侵訴緝卷第216至21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18至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證據資料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L000-A112104)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L000-A112104)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同偵卷第11至12頁,同偵密卷第15至16頁》) 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同偵卷第53頁》) ㈡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19至35頁) ㈢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檔案資料擷圖(偵卷第37至51頁《偵緝卷第107至113頁,同偵卷第45至51頁》) ㈣雲林縣縣警察局112年6月19日雲景婦字第1120026775號函(偵卷第55至56頁) ㈤甲○○唾液建檔資料(偵卷第5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1頁《第59至60頁,同偵密卷第17至1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52948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甲○○00000000000000、鮑威廷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至149頁) 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社工員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至5頁) ㈩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7至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1至13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5至2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密卷第29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33至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資料(自112年6月至112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緝密卷第13至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