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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修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里○○○村00巷000號不知情之陳佳琪家,透過陳佳琪介紹,方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其後陳佳琪要與其男友外出吃晚餐,被告便邀請告訴人與其單獨一同外出,於同日18時許抵達被告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家中後,被告發覺家中並無其他人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帶至其上址2樓房間中,阻擋欲離去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並將告訴人拉至床上,一隻手壓著告訴人,另一隻手脫去告訴人之衣服,復接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陰道,並於陰道內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陳佳琪之男友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方告知警方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之舉,並辯稱:我與證人甲女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但雙方係合意性交等語。辯護意旨並稱:本件起訴被告涉犯有罪部分,全仰賴證人甲女之證述,證人甲女和被告一起離開證人陳佳琪住處之原因,證人甲女指稱是證人陳佳琪要她去幫忙,但從證人陳佳琪的證述可知是要介紹被告和證人甲女認識,證人甲女稱提告的原因是在警局看到被告出現在警局,然根據職務報告呈現是證人甲女受到證人陳佳琪等人的責備而說出遭被告性侵,證人甲女的供述難認可信,所謂肩膀懷疑挫傷,也是證人甲女所述,無法證明證人甲女受有傷勢,無從補強證人甲女所述,起訴意旨僅憑證人甲女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中之方式

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041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甲女之歷次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住在民雄的朋友家

,後來我跟民雄的那個朋友有一些問題,我認識證人陳佳琪沒多久就去住證人陳佳琪家,證人陳佳琪和她男朋友一起住,他們睡床,我睡在地板。因為那時我單身,被告也在找女朋友,證人陳佳琪介绍我們二人認識。6月21日被告跟證人陳佳琪說要請我去他家幫忙,證人陳佳琪轉達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證人陳佳琪說可以,證人陳佳琪跟被告講,隔天下午被告開車到證人陳佳琪家,他們在證人陳佳琪家聊天一下,被告跟證人陳佳琪說要帶我先回去幫忙了,但幫忙什麼他都沒有講,回到被告家時,他叫我先在車上等,他先下車看他家人在不在,他看到他家人都不在,就返回車子叫我下車在旁邊等,他先去停車,然後他就帶我進去他家。進去之後他帶我上二樓他的房間,把門關起來對我毛手毛腳,他一開始撫摸我的肩膀,然後一直往下摸,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要往門那裡,他過來阻擋我,把我拉到床上,一隻手壓著我,一隻手脫我的衣服,先脫上半身,内衣脫到一半,下面是全部脫掉,我也有用腳想要踢他,然後又脫他自己的衣服,先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我想把他推開,可是那時候我也沒有力氣,後面我嘴巴沒有要動,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他射精之後,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及我的陰道,然後逼迫我去廁所清洗,他也跟著我去廁所確定我有沒有清洗,沖洗完回到他的房間,他坐在床上,我在那裡看我的手機,剛好有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珊珊傳訊息給我說要找我,我沒有跟珊珊求救,我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載我去嘉義市果菜市場那裡的萊爾富找珊珊,載到萊爾富時,我要下車時被告叫我要快一點,他在那裡等我,我故意一直拖時間,過一下子,被告就走了,我見到珊珊時也沒有跟珊珊說我和被告的事情。後來我聯絡證人陳佳琪,問她可不可以回她那裡,證人陳佳琪說可以,快到的時候,我聯絡證人陳佳琪,她叫我在她家附近的7-11等,我就回到7-11等,過沒多久,我又聯絡證人陳佳琪,她跟我說她在7-11外面,我出來才發現我放在證人陳佳琪她家的東西都被證人陳佳琪拿出來,放在7-11旁邊的娃娃店,說不能讓我住,證人陳佳琪的男朋友有報案,我不知道他報什麼案,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全部去派出所,警察問我話時,我突然控制不了情緒,就全部講出來了,證人陳佳琪到警察局才知道我和被告發生的事情,我和被告的事情沒有跟任何人說等語(他卷第5至10、13頁)。

⒉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透過朋友陳佳琪認識被告,(檢察

官問: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在朋友家,有發生甚麼事情?或因為什麼場合才見到他?)隔很久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發生本件妨害性自主的時間?大概在何時?)忘記正確時間了。(檢察官問:大概是多久之前發生的?)因為隔很久我真的忘了。(檢察官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問當時跟警察說時間是在113年6月22日18時左右,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問:在警詢這個時間點前,跟被告認識多久?)實際上認識多久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案發前認識被告或知道被告多久?)不能確定。(檢察官:發生本案前,你跟被告有無發生甚麼事情?或如何聯繫?)(未答)為何住到證人陳佳琪家之情況忘記了,案發當天我在證人陳佳琪家,證人陳佳琪跟我說被告那邊有事情需要幫忙,忘記證人陳佳琪有無說何時要幫忙、有無問被告要幫何種忙,後來被告去證人陳佳琪家,我和被告碰面,證人陳佳琪和她男友離開,被告載我去被告家,忘記中間有無去何處、交通工具、當天穿著為何,我只記得被告有帶我去他樓上房間,他有侵犯我,之後有逼我去廁所清潔。(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跟你說了甚麼或提出甚麼樣的要求,你們會一起進入被告的房間?)隔太久記不起來。我可以請求看當時的筆錄嗎?因為這對我會比較有幫助回憶。(檢察官:按照你自己的記憶陳述就可以。)(檢察官問:被告請你進去房間後,有無發生甚麼事情?比如說剛才你說被告有侵犯你,在被告侵犯你之前,有無先脫你的衣服?)好像是,應該說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檢察官:還是說侵犯前有無做其他的甚麼事情或跟你提出甚麼樣的要求?或對你說甚麼話?)印象中有撫摸我。(檢察官:撫摸的部位或器官?)實際撫摸哪裡真的忘了。(檢察官:被告侵犯你的過程?)當時他在撫摸我時,我有拒絕他,他直接把我推到床上,有脫我的衣服跟褲子。我忘記中間發生的事情,我只記得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檢察官問:你大概是用甚麼樣的方式,或說甚麼樣的話來拒絕被告?)跟他說我跟他不熟、我人不舒服。被告有用手、身體有稍微壓著我,不讓我起來,我有推,但因我力氣不夠大,被告就繼續他的動作。忘記如何離開被告住處、忘記誰載我離開、忘記離開後有無去何處,對萊爾富沒有印象,有和證人陳佳琪他們在7-11吵架,忘記後來為何會去派出所、忘記事發後多久跟警察講遭被告侵犯的事。去醫院驗傷時,只記得下腹部會痛。(檢察官:除了下腹部以外,身體四肢或頭、胸部有無其他異狀?)沒印象。(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雙側肩膀這個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95、215頁)。

⒊關於被告與證人甲女係以何種方式性交,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說被告把生殖器放到證人甲女的嘴巴,又把生殖器放到證人甲女的陰道,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生殖器放入證人甲女的陰道,全然未提及口交部分,偵查、審理所述已有不同。關於被告係以何種手段強迫證人甲女與其性交,於偵訊時稱證人甲女要往門那裡,被告過來阻擋,把證人甲女拉到床上,一隻手壓著證人甲女(他卷第6、7頁),於審理時改稱被告直接把證人甲女推到床上,被告用手、身體有稍微壓著證人甲女,不讓證人甲女起來(本院卷第181、182頁),所述亦見不同;復就其拒絕被告的方式,於偵訊稱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我想把他推開,也有用腳想要踢他(他卷第6、7頁),後於審理中稱跟被告說「我跟他不熟、我人不舒服」,有推被告(本院卷第181、182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審理時稱遭強制性交後,「只記得下腹部會痛」(本院卷第184頁),與驗傷診斷書記載「雙側肩膀疼痛」(偵密卷第31頁)亦有不同。是證人甲女雖指稱被告有強制性交,然對於所稱被告強制性交之具體行為、過程、強迫方式、拒絕行為等主要關鍵事實指述模糊籠統,前後並非一致。如果證人甲女真的遭被告強制性交,常情應該對於被告使用的強制手段,或就遭性侵害的過程有深刻記憶,甚至有心理創傷。但依證人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對於有無性侵害之過程記憶不清,則性交過程的實情究竟為何?令人費解。有無可能真的是合意性交?或者,證人甲女心中雖無性交意願,但卻未明確表達,導致生誤會,而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對於證人甲女並未施以暴力,證人甲女也因此沒有明顯外傷?不無可能。自難僅憑證人甲女單一且非一致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有證人甲女所指述之犯行。

㈢以下證據均不足作為證明證人甲女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佳琪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和證人甲女認識,我

和我男友要去吃飯,被告和證人甲女也約去吃飯,之後我就不知道被告和證人甲女發生何事,因為證人甲女住我們家就怪怪的,同一天我男友報警,我們要請證人甲女回去她家等語(偵卷第26、29頁),僅能證明證人陳佳琪介紹被告和證人甲女認識,證人陳佳琪案發後同一日接觸證人甲女,然尚無證人陳佳琪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所觀察到之證人甲女情緒反應等,亦與證人甲女被害經過無涉,是以,無從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述。

⒉證人陳信文證稱:113年6月間我和證人陳佳琪是男女朋友,

當時證人甲女借住我和證人陳佳琪的家,我問證人甲女有沒有家,她說沒有,被告載證人甲女去吃飯,後來被告和我聊天時,我問被告有沒有問證人甲女有沒有家,證人甲女跟被告說有,但她跟我們說沒有,我們就要問證人甲女家的電話,請她家人來接她,證人甲女不理我們,我們就報警了,我沒有問被告或證人甲女強制性交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其證言僅能證明其見聞被告載證人甲女離去,證人陳信文案發後同一日接觸證人甲女,然尚無證人陳信文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所觀察到之證人甲女情緒反應等,亦與證人甲女被害經過無涉,是以,無從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述。

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

述:……雙側肩膀疼痛,懷疑挫傷,但無明顯外傷」(偵密卷第31至35頁),亦即證人甲女驗傷時雖向醫師陳述雙側肩膀疼痛,但醫師未見明顯外傷,且與證人甲女審理時證稱:下腹部疼痛(本院卷第184頁)不一致,即有疑慮。又檢查結果,證人甲女身體「無明顯外傷」(偵密卷第31至35頁),亦核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遭被告壓制」之強制手段可能導致身體受傷之情,相互矛盾,尚難逕認被告有對證人甲女施以強制力。準此,上開驗傷診斷書亦無從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訴。

⒋113年7月10日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8142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7至51頁)內容略以:113年6月23日1時41分接獲110報案在太保市北港路之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旁有糾紛案件,經警員到場瞭解係證人甲女原暫住證人賴汶愉、陳信旭家,輾轉又借住證人陳信文、陳佳琪家,證人陳信文不滿證人甲女生活習慣邋遢,證人陳佳琪等4人與證人甲女談判,要求證人甲女搬離,證人陳信文等人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

41、145頁)在卷可佐,僅能證明證人陳信文等人與證人甲女因借住之事發生糾紛,由證人陳信文等人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證人甲女揭發被告之時點,係證人甲女被帶至派出所後,警員詢問時,證人甲女表示透過證人陳信文、陳佳琪認識被告、遭被告性侵(偵卷第49頁),然亦無記載警員耳聞、目睹證人甲女描述被害過程、求助提告之經過及神態,無從補強佐證證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A06住處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證人甲女手繪圖(他

卷第11頁、警卷第31頁)等,僅能證明證人甲女去過被告住處,另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5至16頁)等之內容,亦主要為與證人甲女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卷內兩人的對話紀錄也是無內容的(偵密卷第41至42頁),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⒍證人甲女於偵訊時雖稱:案發後,我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載我

去嘉義市果菜市場那裡的萊爾富找珊珊,載到萊爾富時,被告在那裡等我,我故意一直拖時間,過一下子,被告就走了等語(他卷第6頁),核與被告自陳:證人甲女說要去萊爾富找朋友,我在那裡等很久,後來我就走了(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檢察官雖以:若證人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立即說要找朋友,而且讓被告等到不耐煩而離去為起訴理由,然證人甲女讓被告久等之原因可能多端,檢察官亦未調閱超商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核實證人甲女當時與朋友、被告之互動情況、被告等待之過程及時間、證人甲女外顯情緒、面容表情為何,尚無從僅據證人甲女讓被告等候此節,即認定被告對證人甲女確有為性侵行為。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04125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95至101頁),雖得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女有性交行為,但現代社會思想多元,被告與證人甲女雖認識時間沒有很久,亦不能逕認被告與證人甲女之性交必定是強制性交,也不能排除合意性交的可能。再者,性交過程中,證人甲女是否確有說「不要這樣子」,或說「我跟他不熟、我人不舒服」,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證人甲女身體未有傷勢、不復記憶疼痛部位,被告究有無及採取何種強制手段,亦有可疑,而證人甲女有無推、如何推被告、推的力道、推搡程度均不明,則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因為甲女未以言語「不要」或肢體語言「推開」等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意願,致未能發覺證人甲女已表達要求其停止性交之行為,非毫無可能,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證人甲女同意其性交,而於此過程中因輕忽未能察覺證人甲女真正意願之可能性。本件除證人甲女之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女之證詞,自不得僅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證人甲女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9、35至37頁) 證人甲女113年7月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5至10、13頁)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73至195、215頁) 證人陳佳琪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密卷第37至39頁) 證人陳佳琪113年10月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25至28、29頁) 證人陳信文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25至26、27頁) 二、書證部分: 113年7月10日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1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31至35頁) 證人甲女手繪圖(他卷第11頁、警卷第3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 被告A06住處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59、6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92707號鑑定書(警卷第67至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8142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7至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5至16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當事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當事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19至21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密卷第23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5頁) 手機截圖(偵密卷第41至4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0412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41、145頁) 三、被告部分: 被告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被告113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被告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69至213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