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誼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C000-A114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其2人與友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旅遊。A05於113年12月23日6時至7時間,在大陸地區哈爾濱道外區景陽街234號之「哈爾濱和興電競賓館」525號房間內,趁其與甲女同住一房,見甲女因身體不適昏睡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隔著上衣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其後褪去甲女之長褲、內褲,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是如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均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本案犯罪之地點在大陸哈爾濱地區,依照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斷,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甚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卷第131、1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卷第130頁、第198至199頁),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出遊同住一房等情在案(密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31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密警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9頁;密偵卷第11至13頁、第79至83頁、第103至109頁、第171至179頁、第195至203頁,偵卷第13至22頁、第47至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密偵卷第37至77頁,密警卷第49至59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譯文(密偵卷第15至29頁,密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密警卷第101至161頁)、被告與證人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密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證人陳○○、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密偵卷第183至191頁)、告訴人、證人陳○○、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譯文(密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與證人柯○○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密偵卷第85至101頁、第111至167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密偵卷第20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8973號書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影本等資料(密偵卷第215至24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6月24日安院精字第1140003939號函及所附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密偵卷第253頁、第255至257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6月19日(114)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13號函及所附病歷(密偵卷第261頁、第263至265頁)、禾心諮商所【諮商評估表】(密偵卷第26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偵卷第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密警卷第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警卷第65至6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9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5935號函(本院審卷第60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9月30日(114)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1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審卷第61頁,本院密卷第27至31頁)、禾心心理諮商所114年9月30日禾字第114017號函及所附證明(本院審卷第62頁,本院密卷第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2日函及所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密卷第63至7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屬上述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手段亦非激烈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劣嚴重,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審卷第133至134頁,內容詳附件),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積極設法彌補己過,是審酌被告就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事後已努力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可見悔意,堪認如逕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卷第179頁),素行尚佳,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壯年,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無法理性克制一己情慾,明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昏睡中,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行為可議,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201至20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足徵被告認知觀
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及為保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⒈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義務,並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兼顧其警示與更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