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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金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民國7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A女)係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立體育場」之司令臺旁某處,利用A女因前揭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再與A女進入該司令臺旁之某間無障礙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而發生其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已達性器接合之程度)之行為,藉由上開過程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因該部分係屬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碰到告訴人A女(下均省略告訴人之稱謂),並有在本案廁所內發生其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之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廁所那邊遇到A女,A女當時有喝酒,在進到廁所之前,我沒有摸A女胸部,我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做這種事情,而且是A女拉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裡面的時候,我人在地上,A女在上面壓著我,A女直接伸手到我的下面從褲邊拿我的陰莖出來,我的陰莖硬不起來,但我的龜頭部位有碰到A女的陰唇;我不知道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認識A女及A女來找我的時候,A女都是正常的,我不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云云(本院卷第67至70、184至

185、261至263頁)。辯護人則以: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A女符合乘機性交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要件,且根據被告先前所受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及司法詢問員對A女的觀察,A女其實不是完全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況,而在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也因為先前所受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所以主觀上沒有認知到A女有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被告並沒有乘機的情況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70、266頁)。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虎尾鎮立體育場」之司令臺旁某處有碰見A女,且有與A女進入該司令臺旁之無障礙廁所(即本案廁所)內,暨在本案廁所內發生其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7至69、184至185、261至263頁),且有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在場見聞者A05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2至24、128至131、172至176頁、本院卷第221至237頁),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參(他卷第61至65、136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見A女後所發生之互動情況、行為內容,雖否認其有實施「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惟證人A05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早上會去公園運動,我在公園後面有一個高的涼亭上,我有看到A女去那邊運動,我不認識被告,但我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也去公園運動,老實說我忘記時間,但我看到是在「虎尾鎮立體育場」之司令臺旁某個地方,我看到被告在摸A女的胸部,就在廁所旁邊,我只有看到摸胸部,隔著衣服,手在外面摸A女胸部,我忘記A女有無反抗,我記得他們兩人面對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一隻手摸A女胸部、另一隻手抓住A女,我也沒有看到A女有抓住被告或是有甩開被告的動作,我沒有聽到A女向他人呼救,我其實沒有看到A女的實際表情,我只有看到幾秒鐘,詳細時間摸多久我不知道,我就轉頭,之後我轉回來就發現他們兩人不在那邊了,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進入廁所等語明確(他卷第128至13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述有關「被告有用手摸撫摸A女之胸部」此一部分之主要內容相符(他卷第22、173頁、本院卷第231頁),參以證人A05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應無嫌隙、仇怨,且觀諸上開證人A05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經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內容進行比對,甚至有明顯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足徵證人A05應無為了刻意配合A女或與A女串通而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見A女後所發生之互動情況、行為內容,本院乃認當以證人A05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堪信被告有實施「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此一顯屬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訛。

(四)另被告就其與A女在本案廁所內有發生「被告之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之行為乙節,固辯稱其係遭A女拉進本案廁所、係A女自行操控其陰莖來實施該行為等指涉其係被迫發生該行為、其並無對A女為該行為之主觀意思等內容。然而,A女於該行為發生時,乃係領有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者,且身高不足145公分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5年2月28日彰基精字第11412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他不公開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相較之下,被告於該行為發生時,則係智識正常、無肢體障礙且尚屬壯年之男子,顯具備得以實際行動來拒絕進入本案廁所而自行離去、阻止甚或反抗A女實施該行為並離去本案廁所之能力,是若被告確無意與A女進入本案廁所及發生該行為,殊無任由A女將其拉進本案廁所並對其實施該行為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被告就其與A女進入本案廁所內並發生「其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此一顯屬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猥褻行為等過程,當係出於其自主意願且具有與A女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意思,核可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於本案對A女所為之猥褻等相關行為,除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行為外,雖主張被告在「虎尾鎮立體育場」之司令臺旁某處,尚有實施「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行為,以及被告係將A女拉進本案廁所,且在本案廁所內,被告係實施「命令A女褪去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行為乙節。然查:

1、證人A女於113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2月24日元宵節星期六,我當天早上7點半去運動,那個男生從另一邊來,我從校門口來的,他看到我就從我後面抱住我,並把手伸進去我衣服上方摸我胸部,一隻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後來我把他拉開,我就騎腳踏車離開了(指認被告),那時候有人看到,那個人就要報警,有很多人看到,有一個伯母看到,那個男生用手牽我的右手,把我牽到廁所,並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嘿咻嘿咻,我那時候一句話都沒有講,我有把他的手甩開,後來他把廁所的門關起來,不讓人家看到,他叫我脫衣服、脫褲子,那間是坐式的廁所,他叫我躺在那邊的地上,他後來有自己脫衣服、脫褲子,後來他一樣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裡面,他就弄一弄累了,就自己走了,我沒有去報警,我媽媽知道,我回去跟媽媽講的,我說那個壞人又欺負我等語(他卷第22至24頁)。於113年11月22日偵訊時又證稱:我之所以去報案,是因為有壞人欺負我,在今年元宵節那天,早上11點半,壞人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幫我脫衣服,(問:妳將壞人掙脫開之後呢?)對(A女比出騎車的姿勢),壞人說要給我錢,我說不要錢,(問:壞人的手有無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問:妳剛剛有說壞人將手伸入妳尿尿的地方,有無伸進去內褲裡面?)有,我有跟爸爸、媽媽說,元宵節當天就跟爸爸、媽媽說,(問:上次到這裡提到元宵節有一個人將自己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記得嗎?)記得、記得,(問:這一個人就是妳剛剛說到的「壞人」?)是,(可不可想想,壞人將自己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是在哪裡發生?)禮拜一,老人會手扶那邊的右邊,(問:壞人將自己尿尿的地方放入你尿尿的地方,妳坐著、站著、趴著、躺著?)我站著,(問:壞人是坐著、站著、趴著、躺著?)他也是站著,(問:壞人將自已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妳有什麼反應?)我揮開他,我就騎腳踏車離開等語(他卷第172至17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認識被告,在虎尾老人會那邊,他摸我的屁股,對我性騷擾,有人看到,有人在看;那天是有摸我的屁股,那天發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忘記了,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他硬要,他對我動手動腳、摸我、掐我的脖子,後來他掐住我,把我拉到廁所,到女生廁所那邊拉拉扯扯,有人看到,有人要上廁時有人看到,我有去報警、趕快去醫院,我有喊救命,被告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還有胸部,他會對我摸這裡,裡面這裡,把我摸來摸去,摸我的屁股,沒有做其他的動作;被告從後面把我抱著,然後他開始手要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面,摸完之後就摸我的屁股,然後就把我拖到廁所去,用他的陰莖插入,他有脫我的褲子,他也有脫褲子,也有脫衣服,姿勢是我在下面,他在上面,他就開始對我插入等語(本院第221至237頁)。

2、而綜觀前揭證人A女於本案之歷次證述內容,即便考量A女對時間觀念、順序之認知可能受到其心智狀況所影響而得以忽略有關具體發生時間等細節之歧異,但因有關「A女面對被告行為之處理方式」、「行為發生時之他人見聞狀況」、「被告與A女發生性器接觸時之姿勢及行為結束原因」等重要部分,均存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能否審酌A女之心智狀況即逕認該等不一致係在合理範圍而不得指為有礙真實性之瑕疵,恐非無疑,是就證人A女於本案所指述有關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來擔保A女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基此,依前揭證人A05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得以補強佐證被告有在「虎尾鎮立體育場」之司令臺旁某處實施「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乙節,但經核其全部證述內容,實難認與前揭A女之指述已達完全或主要部分相同之程度,自不足以保障證人A女於本案所指述有關被告對其所為其他行為部分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接受驗傷及對其內褲檢體、陰道深部、陰道抹片等處採證送驗後,驗傷結果為「A女之處女膜共3處陳舊性裂傷,其他均無明顯外傷」,而採證送驗結果皆未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者等情,有該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734號鑑定書(參他密卷第12至18頁、他卷第32至33頁),故就被告在本案廁所內與A女發生之性器碰觸行為,是否已達A女所指述之「插入」等接合程度,恐難謂完全無合理可疑;是除證人A05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之供述外,縱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A女自己把我 的生殖器『插入』她的性器官」(參他卷第122頁)而與其於本院審階段之供述似有歧異,以及證人即A女之母、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林修瑜於偵訊時分別證稱,有關見聞A女在就本案指述被告行為內容時之情緒反應係生氣(及)激動、哭泣等節(參他卷第129至131頁、偵續卷第81至82頁),就證人A女於本案所指述被告尚有實施「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將A女拉進本案廁所」、「在本案廁所內命令A女褪去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行為部分,仍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尚有實施該等行為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

(六)復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1、雖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有證稱「那個男生用手牽我的右手,把我牽到廁所,並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嘿咻嘿咻,(檢察官問:被告當時這樣對你說的時候,妳有什麼反應?)我有把他的手甩開」、「(檢察官問:妳說壞人『摸 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妳的反應?)對,(A女當庭動作兩手往兩旁揮動)」、「(檢察官問:壞人將自已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妳有什麼反應?)我揮開他」、「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有喊救命」等內容(他卷第23、173、175頁、本院卷第224頁),而提及其在被告對其進行有關碰觸胸部、性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時,有以甩開、揮手之肢體動作及口出言語等方式來表達拒絕之意乙節,且證人即就本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在場協助訊問A女之司法詢問員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如果要A女陳述性行為是什麼有點難度,但是如果她陳述中有講到男生尿尿地方碰到她尿尿的地方,就已經陳述表達到「性行為」的行為;應該是說你跟A女講「性行為」,對智能障礙者來說,A女會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但A女知道這是一個特殊的動作,她那時候的語言會是用「幹我」或者是比較粗俗的語言;就我自己接觸A女的過程判斷,我覺得A女在不開心或是不想要有這個行為的時候,她是懂得自己說「不」的,而A女的拒絕,最激烈的程度大概只會用言語或一些肢體動作,不會再有更激烈的拒絕方式,所以如果A女認為是可以的,我認為A女是可以同意等語(他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而指出其認為A女在不想與他人發生性器接觸等行為時,應係能夠以言語或簡單肢體動作之方式來表達拒絕之意等情。

2、惟A女於本案發生時,乃係領有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者,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有一個人將自己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這是一個什麼行為?)不知道,(問:有一個人將自己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問:「性行為」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問:「懷孕」是什麼意思?「大肚子」是什麼?)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72至176頁),是依A女於本案發生時之心智狀況,A女是否瞭解性行為(猥褻)之意義?是否瞭解被告對其所為之撫摸胸部及與其發生之性器接觸等行為係具有性行為(猥褻)之效果?又是否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是否能夠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顯均有高度疑義。佐以,經本院依法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A女「對性概念之認知能力、有無自主決定與他人進行與性有關行為之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A女由於認知發展遲緩、心理測驗顯示全智商43,鑑定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依臨床醫理推論,在相關案件發生時,A女的心智能力應與鑑定時相近;A女之心智年齡大約與6到9歲的兒童相近,雖然有過去相關事件(被性侵)的經驗,也有一定的教育,但A女受限於心智功能缺損,相關的意思表示流於表面,表示知道何為性交,但對於性行為的可能影響、社會意義等等,皆無法有國中生以上程度的陳述,意即,A女理解性行為、性交的範疇(可以明確指出特定部位不可被他人【不論男女】任意觸碰),但無法說明「為何這些是要被禁止」,只能單純表達自己「不喜歡」這些行為,但難以發展足夠的自我防衛手段;整體而言,A女的性認知明顯因智能不足而有缺陷,此方面的同意能力完全欠缺(正常人,可以在多重假設情境下,測試「性」的態度,例如:「如果在性交易完全合法的社會,對方要給妳一夜一百萬,對方是很帥的大明星…」等不同排列組合的問題,用各種假設的情境,呈現當事人對於「性行為」的價值認知等,但A女在這些複雜的測試上,完全沒有鑑別的意思表示,只能單純而直覺的表達「不要、不想」,且回應單一,其表現與中度智能不足相符,因此推論A女完全欠缺相關的決定能力)等節,有前揭該醫院115年2月2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益徵A女於本案發生時,乃因其心智缺陷而無從瞭解性行為(猥褻)之社會意義、被告對其所為之撫摸胸部及與其發生之性器接觸等行為係具有性行為(猥褻)之效果,是縱A女就他人碰觸其身體部位之行為係能夠以言語或簡單肢體動作之方式來表達拒絕之意,亦難據此即認A女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故A女因其心智缺陷,當已達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屬就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猥褻)乙事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七)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階段辯稱其不知A女為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然被告前因涉嫌於106年3月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員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A女雖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但被告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能否清楚判斷或預見A女係心智障礙缺陷之人,誠屬有疑」等理由,認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且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他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於歷經該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對A女係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顯無從諉為不知,且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據以認不足論被告以乘機性交罪之主要理由,並非認定A女在客觀上不處於因心智缺陷以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自亦無因該不起訴處分即逕認A女不具該狀態之理,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頗具社會歷練之人,復知悉A女係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則被告對A女會因該心智缺陷而無從辨別性行為(猥褻)對自身的利弊得失與背後的社會價值意涵暨欠缺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等情,實難謂完全無主觀認識,然被告卻仍在與A女非屬配偶或親密關係伴侶之情況下,實施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與A女發生性器碰觸等行為,其所為明顯係利用A女因該心智缺陷而對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猥褻)乙事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無訛,自具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包含「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及「被告之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等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除業經本院認定之「用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而撫摸A女之胸部」及「被告之陰莖與A女之陰部有所碰觸」等猥褻行為外,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實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尚有實施「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將A女拉進本案廁所」、「在本案廁所內命令A女褪去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案當僅得論被告以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本案可能係涉犯乘機猥褻罪(本院卷第259頁),業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人得就該部分為被告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心智功能類別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竟仍利用A女因該心智缺陷以致無從瞭解性行為(猥褻)之社會意義、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接續實施犯罪事實所指之猥褻行為,藉此滿足自身性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之答辯內容,應認被告實係否認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64頁),暨A女、A女之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