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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月間結識代號BL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06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月底某日半夜,在甲女位於雲林縣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親(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甲女懷孕後陪同甲女就醫,經診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之姓名、地址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19至20、21

至25頁)㈡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卷第13頁)㈢現場照片(偵密卷第3至5頁)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1至13、41至42頁,本院卷第29、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當時年紀尚輕,處

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及甲母調解成立,甲母表示同意被告與甲女繼續交往等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甲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惟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詐欺等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且甲女、甲母表示被告有持續關心甲女,同意宥恕被告之意,就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足徵被告努力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衡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及保障甲女、甲母損害彌補之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㈣考量被告本件為初犯,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

與甲母、甲女達成調解,及取得甲女及甲母之原諒,甲母同意被告與甲女繼續交往,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緩刑條件之負擔,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尚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