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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誠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25於民國114年間,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000000000008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列以代號代稱之人均同】,下稱A女)、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B女)及B女所介紹之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C女)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25於114年7月某日,經與其戀愛交往中之C女之同意而進入雲林縣○○市○路○號(完整地址詳不公開資料卷)之C女住所後,明知C女係已滿十四歲但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之C女房間內,違反C女之意願,強行將C女壓制於床上,進而透過以其手指、陰莖進入C女陰道之方式,對C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A25於114年8月6日晚上8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完整地址詳不公開資料卷)之A女住所之附近某路口處與A女見面時,雖已預見A女極可能係尚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一手摟抱A女、另一手伸進A女所穿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及從背後環抱A女等方式,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A25於114年8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偕同與其戀愛交往中之B女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館」某房間後,明知B女係已滿十四歲但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B女並未同意其在該入住期間內得以陰莖進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實施性交行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次入住期間內之某時許,違反B女之意願而透過以其陰莖進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四)A25於上開與B女一同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館」某房間之期間,另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e,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在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拍攝內容包含B女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內容包含B女用手觸碰A25之陰莖來進行性刺激行為(即手淫行為)之影片等性影像。

二、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A25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對A25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並在本案行動電話內發現前揭有關B女之性影像、A25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檢察官於對B女進行證人訊問之過程中,獲悉C女亦曾與A25戀愛交往,始循線查悉前揭各情。

三、案經A女、B女、B女之父及母、C女、C女之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A女、B女、B女之父及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2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7月間知悉C女當時係甫從國中畢業而尚未滿十八歲,以及其於114年7月間有進入過C女住所及該住所內之C女房間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與C女發生性行為,從我認識C女到現在,我完全沒有與C女發生性行為;我印象中我去過C女家兩次,第一次去只有聊一下就走了,第二次有進去,那次因為C女家附近有超商,我們還有走出去,去超商買飲料云云(本院侵訴卷第30至31、90、352至354頁)。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之證據只有C女之單一指述,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C女阿姨、C女母親之證述,也是轉述C女的陳述,性質與C女之陳述同一,無法作為C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91、360頁)。

2、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被害人之指證,除須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間在114年7月份,地點在我家,也就是我的戶籍地,因為在那天之前被告有去過我家二、三次,他知道我家在哪裡,當天是被告突然到我家,我有給他開門進來,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當天沒有跟被告有約,是他自己跑到我家的,他也知道我房間在哪裡,他就到我房間,我想說他之前也有來過我的房間,應該沒有惡意,所以我也進到我的房間,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忘了,我只記得後來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掙扎,但我怕他會傷害我,所以我後來放棄抵抗,他就違反我意願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他的手指也有進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叫我要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他就放棄叫我幫他口交,過程中他壓在我身上,我有掙扎,我的手好像被他壓在床上,但我怕激怒他,所以我後來就沒有抵抗,被告是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的,我不願意,他壓制我,以他的手按住我的手,把我壓在床上,叫我不要一直動,我怕他傷害我,他強迫我性行為後,他就離開了,他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只有那一次;案發時我和被告有交往,案發後他有打通訊軟體LINE的電話,以開玩笑的語氣對我說要把這件事情跟我朋友說,我說我不要,他還有叫我去旅館,但我拒絕,所以沒有繼續見面,聯絡方式我也都刪掉了,後來我們分手的原因是他一直叫我出去,我不要,所以就吵架了,這件事情之後,我有跟他說我很不開心,我忘記他是怎麼回應我的等語(偵卷第339至34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14年7月有去過我家,有一次被告自己跑去我家,日期我不記得,那天發生何事我忘記了,但我們有性行為,我沒有答應他,我有用推他並跟他說的方式來表示反對,我在偵訊時的證述是正確的;我跟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交往大概一個月吧,被告去過我家的次數應該是三次,被告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的這一次,是去我家的最後一次,當時天是亮的,但不確定早上或下午,當時家裡除了我之外好像沒有其他人在,我家是二層樓透天厝,被告侵害我是發生在二樓,被告確實有侵犯我;我跟被告分手後就刪了對話紀錄,我跟被告分手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我要去高雄讀書,覺得太遠才分手,但這是被告認為的原因,我其實是因為被他侵犯後就沒有想要跟他繼續,而我沒有明確跟他說是因為這樣,自從被告去我家對我侵犯後,在我們後續的聊天互動中,我有很明確表示對這件事非常不滿意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2至295頁),是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4年7月某日在其住所內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且於偵訊時所證述有關被告對其所採行之強制手段、性交行為方式以及其就該等行為過程之反應狀態等主要內容,皆無明顯有違常情、邏輯矛盾、刻意渲染誇大或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重大憑信性瑕疵,堪認證人C女之上開證述內容,當有與事實相符之相當可能。

4、又觀諸本案卷內事證所示之檢警偵辦過程,可見檢警係因從對B女進行證人訊問之過程中而獲悉C女亦曾與被告戀愛交往乙節後,始將C女通報為被告所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並聯絡、通知C女到場說明(參偵卷第105頁、偵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是在C女並非有意主動使他人知悉其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性交行為等相關事項、C女無法明確知悉被告有無留存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聯繫來往資訊等情況下,若C女確如被告所辯而完全未曾與被告發生過性交行為,且被告與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聯繫來往資訊亦完全未曾提及其等有發生過性交行為(包含C女所指稱其曾向被告提及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部分)之相關內容,則C女在因檢警通知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到場說明時,對於其性經驗此一高度敏感隱私之資訊,究有何理由刻意虛構與可能存在之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不實內容來誣陷被告,進而使自身無端陷於可能因此遭父母或其他親友責備、投注異樣眼光之不安、擔憂,已實難想像,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C女從認識、交往到分手,都沒有不愉快的事,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54頁),益徵C女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等不利後果而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來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故依C女係因檢警通知始到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指述被害經過等情狀,當可擔保證人C女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5、再者,證人即代號A0000000000004號女子(即C女之阿姨,下稱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姊姊於114年8月31日接到斗六分局的電話,要她帶C女到分局去,沒有說什麼事情,等到問訊完之後,C女說因為顧慮到母親一起帶著妹妹,所以不想當下跟媽媽講,所以媽媽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到C女之前的補習班,也就是我姊的工作地,我就跟C女了解去斗六分局是什麼事情,C女就講她跟被告的狀況,C女就跟我說為什麼還要讓她回想起來,她說她好不容易忘了這件事情,我就問她說妳是被詐騙嗎,是財損還是人損,她才去跟我講到與被告的事情,是被告強迫她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但是她講得很片段,且當天她的情緒張力很大,所以我一開始先安撫她的情緒,請她把事情讓我知道,一開始我先問她如何認識被告,她說是同班同學介紹她認識的,我有問她說發生地點在那裡,她說是在戶籍地的住居處,我就問說為什麼對方會知道家裡住哪裡,C女說她沒有明確讓對方知道,只跟他說附近有什麼指標性的建築物,他就知道C女家在哪裡了,因為C女家很好找,我再問她說為何開門讓他進入,C女說對方突然來找她,所以她就開門了,之後就發生強迫性的性行為了;C女當天跟我說的時候,她的眉頭深鎖,手抱住頭去回想這件事情,講到被侵犯時她的情緒很大,她的眼眶泛紅,但是沒有哭泣,因為當時補習班有其他人,她不敢大聲的宣洩出來,看得出來她是在忍耐,語帶哽咽,她很自責,她覺得她自己很笨,因為她生活很單純,所以比較沒有判斷力,無法預期在幫對方開門後,後續可能會發生危險,也很自責自己讓父母擔心,因為當時還沒讓父親知道,她也擔心父親在工作時得知這個消息會發生危險,在上次做完筆錄當天,我姊姊有帶C女去婦產科檢查,檢查完之後我有打電話問C女、關心她的狀況,她就在電話中整個放聲大哭;C女有當面跟我說過她有幾次失眠,並說她會想到發生事情的經過等語(偵卷第353至35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C女跟我講本案這件事的時候,是她已經從警察局回去,我就跟我姊說先不要帶她回家,我們就帶到我姊的安親班,我是在我姊的安親班問她到底剛剛發生了什麼事情,為什麼妳需要去警察局,C女講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C女的眼淚,但是她眼睛一直閉著,坐在樓梯,感覺她快爆炸那樣的情緒,因為她說不想再回想,不想再多提任何這件事,我當時也沒有針對案情或過程問她,因為我那時候只看到她的情緒反應,我也擔心影響到她接下來的就學狀況,我是先跟她談,觀察她的情緒如何,如果真的不行可能要去看身心科之類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是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證稱其在就C女為何會經警察通知到場說明等相關事宜而詢問、關心C女時,有見聞C女於陳述、提及該等相關事宜(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過程中係處於情緒激動、緊繃、眼眶泛紅且表示不願回想等狀態,且證人D女之該等證述並無明顯前後歧異或渲染誇大之憑信性瑕疵可指,堪可採憑,參以證人C女於本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陳述被害經過時,有「眼眶泛紅」、「眼眶泛紅而講不出話」等情形乙節,亦有C女之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340至341頁),是依前揭C女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向D女、檢察官陳述被害經過等相關事項時之情緒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向他人揭露被害經過時之常見、合理反應相符乙節,誠足以補強上開證人C女所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6、綜此,就上開證人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指述,依前揭C女於偵查中係因檢警通知始到場陳述被害經過(包含陳述時之情緒反應)、難認C女有何虛編不實內容來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由及必要、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稱其見聞C女在向其陳述被害經過等相關事項時之情緒反應等間接(情況)事證,當已能充分佐證、保障上開證人C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核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於114年7月某日在C女住所之C女房間內對C女實施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7、另C女於被告對其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後,雖未立即採取驗傷、報警等舉措,惟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本即不宜全以被害人於案發過程或案發後之反應來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況且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具結證稱:在被告於114年7月對我為性交行為的事情發生後,我打算隱瞞,因為這種事情讓別人知道很奇怪,我之所以不想要講出來,第一是我不想讓父母傷心,第二就是害怕,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被警察通知的時候,我之所以不隱瞞而講出來,是因為我想說反正警察都調查出來了,我也只能講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5至287、294頁),業已敘明其為何未採取於案發後立即向可信任之親友聯繫、求助或前往驗傷、報警等舉措之原因,而依C女當時係尚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甫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確屬相當合理之考量因素、事後反應,故單憑C女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採取驗傷、報警等舉措乙節,尚無從動搖前揭本院依卷內事證對被告所為其確有對C女實施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81至382頁、本院侵訴卷第27、88、350頁),且有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53至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其有實施以其陰莖進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以及其於實施該行為時知悉B女係甫從國中畢業而尚未滿十八歲乙情,惟矢口否認該行為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B女是情侶關係,114年8月22日要帶B女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我有先跟B女說,但我事先沒有跟B女說要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事,當天我不是違反B女的意願與她發生性行為,在我用陰莖與B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B女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強制她,而且在這天過後,B女還有繼續以情侶身分跟我聊天,B女也沒有說是被我強制性交,後來B女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我騙她等內容,是指我使用玩具的這件事情;我於114年8月22日在汽車旅館裡要發生陰莖進入B女陰道之行為前,有問過B女的意願,她有同意云云(本院侵訴卷第28至30、88至89、352頁)。辯護人則以:根據被告與B女之對話內容,可以證實相互是情愛表達,為情侶間之打情罵俏,足以證明B女對於性交行為是同意的,嗣後B女也非以哭訴、立即性控訴來表達,而若B女真非出於自願,當絕非以此方式表達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91頁)。

2、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114年8月12日在斗六的湖水岸汽車旅館,被告以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一開始我是拒絕他,後面我才同意,他一直說服我,當時我不太願意,我也有跟他說,我請他不要以手指伸進去,他跟我說「一下下就好」,我才答應他;114年8月22日在斗六的湖水岸汽車旅館,被告有用他的陰莖要進入我的陰道一次或二次,我是被半強迫的,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抵著就好,他不會進去,他就叫我抱著他,當時我們是坐在床上,他跟我面對面,他抱著我腿,他叫我抱他的脖子,他要把我抱去別的地方,在抱的過程中,他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有跟他說不要,他就把我放在沙發那邊,他要把我抱去桌子上,這中間他的陰莖都有進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有口頭跟他說不要進去,後來他要把我從桌上抱回床上時,他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手就沒有抱著他、頭有往後仰,這時他的陰莖才從我的陰道跑出來;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114年8月22日這次,我事前有跟被告說他的陰莖不能進入我的陰道,他也有說好、有答應我,但他騙我,他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他跟我說舌吻就不進去,但他還是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114年8月22日我只有答應可以幫他打手槍,114年8月22日他有跟我說想要「跟上次一樣」,就是以手指及陰莖在外面蹭等語(偵卷第102至10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於偵訊時就114年8月22日這次所證述之內容正確;我在114年8月12日第一次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之前,我心中所想去汽車旅館就睡覺而已,不會需要脫衣服,但我跟被告第一次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我一開始說不可以,不過我確定後來我是有答應被告可以用手指進去,而在114年8月22日第二次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之前,我內心想的是要做像上次一樣的事情,就是用手指進去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57至282頁),是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稱其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得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其為「以被告陰莖進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下稱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且其在遭被告抱著而發生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過程中,尚有以言語對被告表達反對意願等情明確,核無顯然有違常情、相互矛盾、刻意渲染誇大等重大憑信性瑕疵,輔以觀諸上開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間之歷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乙節,復存有對被告明顯有利之內容(即114年8月12日部分),足徵B女若確有意透過編造不實內容來構陷被告入罪,當無唯獨僅針對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理,故就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信有與事實相符之高度可能。

4、再者,細觀卷內所附有關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在114年8月22日被告與B女發生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後,B女有陸續傳送「(被告傳送:今天整個插進去了)你騙人」、「你今天騙我很多次」、「明明是你逼我」、「你說不進去、你也答應我不用奇怪的東西」等文字訊息給被告(偵卷第261至266頁),明顯指涉被告於該日對B女所為有關進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有包含未經B女同意、違反B女所認知之行為內容者,核與上開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該等證述內容確屬有據。甚者,被告在114年8月22日與B女發生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後,亦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下次插進去不要跑」、「乖乖的躺好被我插」、「你會被我硬來不是沒原因的」等文字訊息給B女(偵卷第303、322頁),顯然係指涉被告先前對B女所為有關進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有包含B女有以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不顧B女意願而仍強行實施者,益徵上開證人B女所指訴之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乙情,應為真實,故縱被告與B女在發生系爭性器交合行為時係屬男女朋友,甚至B女於114年8月22日與被告一同入住「湖水岸休閒旅館」某房間時,乃係同意、認知被告得對其為「以被告手指進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擅自逾越該同意範圍而在未經B女事先同意、B女於過程中已表達反對意願等情況下所為之系爭性器交合行為,當仍構成違反B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5、另B女於被告對其進行系爭性器交合行為後,雖未立即採取驗傷、報警等舉措,甚至仍與被告保持男女朋友關係、繼續互動聯繫,惟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本即不宜全以被害人於案發過程或案發後之反應來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此業經本院述之如前,況B女於系爭性器交合行為發生時,僅係尚未滿十六歲而甫從國中畢業之未成年人,並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甚至係在業曾與被告發生「以被告手指進入B女陰道」此一性交行為且同意被告得再次對其為相同行為之認知下與被告一同入住「湖水岸休閒旅館」某房間,則B女就被告擅自逾越其同意範圍所為之系爭性器交合行為,感受本即可能與其他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例如遭他人施以暴力手段、在完全不同意為任何性行為之情況下遭受性侵害)不同,而顯有可能係基於對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未臻成熟,暨不願因此破壞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無意向他人揭露性經驗等考量因素,始未選擇立即、主動追究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法律責任,甚至仍與被告保持男女朋友關係、繼續互動聯繫,故單憑B女於發生系爭性器交合行為後之該等反應舉措,實不足以推認B女應已同意系爭性器交合行為而合理化被告係在未事先確認B女意願、擅自逾越B女同意範圍之情況下對B女為系爭性器交合行為,自無從動搖前揭本院依卷內事證對被告所為其係違反B女意願而為系爭性器交合行為之認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383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本院侵訴卷第30、89、350至352頁),且有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侵訴卷第269、275至276頁),並有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有關B女之性影像之擷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5至257頁、偵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暨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本院侵訴卷第129至133、177至17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亦即「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方法,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應認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基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拍攝B女性影像之行為,既依前揭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主張、認定被告係在「未徵得B女同意、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則B女就該拍攝行為有無開啟關於性隱私意思自由之意思形成或決定之程序、該拍攝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具有壓抑或妨害B女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顯均有相當可疑,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行為內容,除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外,不僅未主張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不法手段,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實施何種足以壓抑或妨害B女意思自由之其他不法手段,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於此部分之拍攝性影像行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此一加重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分別就未採行違反被拍攝者意願之方法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拍攝性影像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未採行違反被拍攝者意願之方法而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法定刑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而為加重後,仍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拍攝B女性影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拍攝B女性影像之行為,固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拍攝性影像行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此一加重要件乙節,業經本院敘述如前,是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暨具法條競合關係之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罪),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拍攝性影像行為,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本院侵訴卷第254、338頁),業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辯護人得就該部分為被告辯護,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為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1、16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關「A女」及「B女」之提起公訴部分為相同內容,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所指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所涉於114年8月12日對B女實施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考量本院雖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該相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但因兩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經合法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再為審酌之可能,爰暫不將該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犯行之刑(參本院侵訴卷第151至153、323至333、360至361頁),且被告前因涉犯行為時間介於113年1月至114年1月間之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該另案之承審法官依法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有無刑法19條規定之適用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雖有邊緣型人格特質、人際互動障礙及中下程度智力,然並未有影響判斷之嚴重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具事實判斷能力。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對於與未成年人性交、拍攝及散布私密影片等行為之違法性具有辨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79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侵訴卷第137至149頁)。

惟依上開鑑定結論,以及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核與上開鑑定之基礎案件行為時間、會談評估日期及出具報告日期,具有相當之接續性、關聯性等情,除難認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係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外,本院尚認縱使被告具有邊緣型人格特質、人際互動障礙及中下程度智力等情形,然因該等情形顯非屬被告得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利用性觀念及生理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來滿足自身性慾之特殊原因,且被告乃係在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而於114年6月間經偵查、提起公訴(嗣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等案件審理,現由上訴法院審理中)後,仍不知警惕而旋即又在114年7、8月間分別對A女、B女、C女實施與該另案罪質相近甚至部分重合之本案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輕縱之理,是本院綜合審酌包括前揭有關被告之鑑定情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業就A女、B女之部分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皆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認識A女、B女、C女後,明知渠等均尚未滿十八歲,性觀念、生理發展均未臻成熟,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時間,業已預見A女極可能尚未滿十四歲,竟仍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分別對渠等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指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侵害渠等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又在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內容包含B女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內容包含B女用手觸碰被告陰莖來進行手淫行為之影片,當會使B女在知悉有該等性影像後,因擔憂、恐懼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觀覽、流傳而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前,甫因涉犯另案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而於114年6月間經偵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於偵查初期亦否認犯行,直至經本院裁定偵查中羈押後,始於後續之偵審程序坦承該部分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承認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且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A女(含A女之父母)、B女(含B女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均有遵期履行,其中A女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存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121至124、203至209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358頁),暨本案告訴人、A女之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包含前揭有關被告之鑑定報告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於115年5月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現繫屬上訴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該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之物,且尚存有該犯行所拍攝而得之性影像,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B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館」,徵得B女之同意後,以其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實施以其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在114年5、6月認識B女,我在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前,知道B女已經國中畢業要升高中,但我是在認知B女為十六歲的情況下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在跟B女交往期間,有跟B女說過如果要發生更進一步的關係,要等她滿十六歲,之後她傳訊息跟我說她於8月11日就滿十六歲,雖然沒有特別講到年份,但因為我們當初講這件事的時候是在114年7月前,我才跟B女約好8月11日過後,而我跟B女發生兩次性行為都是在114年8月11日之後,所以我認為我在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對於B女之年紀尚未滿十六歲一事並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88、350至352頁)。而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館」之某房間內,徵得B女之同意後,以使其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指交行為),以及被告在為系爭指交行為時,知悉B女之出生「月日」,且知悉B女甫從國中畢業而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高中一年級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侵訴卷第259至2

61、277頁),復有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1至219頁),而堪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根據我國學制(自滿六足歲起,國小六年、國中三年、高中三年)、入學年齡基準(以每年9月1日為區分點),若係無特別狀況而正常入學者,在就讀高中一年級之該學年度開始前,年齡最大至多為滿十五足歲(須待該學年度開始後始會陸續滿十六歲),是依被告知悉B女之出生「月日」、且知悉B女甫從國中畢業而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高中一年級等主觀認知,固難認被告就B女於開始就讀高中一年級前係尚未滿十六歲乙節完全沒有任何懷疑或主觀預見可能性。然觀諸前揭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在祝賀B女生日快樂後、114年8月12日與B女見面前,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女傳送:但我未成年)你16了,而且他不會在意你,就算住宿,我給他我的證件,也是可以的」、「(B女傳送:你朋友又不是未成年)阿他女友也未成年,(B女傳送:你朋友犯法喔)有滿16」等提及B女已滿十六歲、已滿十六歲即未違法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給B女,而直至被告與B女結束114年8月12日之見面活動,B女均未曾以有關「其尚未滿十六歲」之否定、糾正內容來回應被告之上開訊息(參偵卷第161至179頁),輔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在被告傳送內容指我滿16歲的訊息給我後,我之所以沒有跟被告說我還沒有滿16歲,是因為我不確定我那時候有沒有16歲,我只知道自己大概幾歲而已等語(參本院侵訴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偕同B女入住「湖水岸休閒旅館」某房間前,既業曾透過通訊軟體明確向B女提及其認知B女已滿十六歲一事,而未經B女予以質疑、否認,參以現實生活中亦確實存在因不同原因而未於某階段、某學年正常入學之情形,則被告依B女本人對於其提及B女年齡相關事項時之上開反應,主觀上是否仍預見B女可能尚未滿十六歲或就該情事具有容任之意欲,已非無疑。況依被告邀約、偕同B女第一次入住旅館之日期,乃係在B女當年生日後之114年8月12日乙情,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涉犯先前另案而知悉「未成年人是否已滿十六歲」一事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始約定待B女當年生日後再與B女一同入住旅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故縱被告確因涉犯先前另案而知悉不得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未曾查證、確認B女之身分證件,但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於實施系爭指交行為時,就B女尚未滿十六歲一事係處於主觀上有預見且無所謂、完全不以為意之消極放任心態?進而認被告係基於縱B女尚未滿十六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執意為系爭指交行為?顯仍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猶不足證明被告在對B女為系爭指交行為時係就B女尚未滿十六歲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即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基於縱B女尚未滿十六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執意為系爭指交行為,核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尤光卉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2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A25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A2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A25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