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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MBLE SUBODH RAMESH(中文名:心志,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3、10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AMBLE SUBODH RAMESH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KAMBLE SUBODH RAMESH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及對被害人之保護,尚有被告友人待傳喚交互詰問,建議延長羈押等語。被告表示:家中只有被告一人賺錢扶養父母,希望交保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可能的刑責仍非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被告為印度籍人士,有多次入出境返回印度之紀錄,與印度有相當聯繫因素,有於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如果一旦釋放被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蹤,此外,被害人與被告彼此係剛認識的人,並無任何恩怨仇恨,被害人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案發後被告傳送「很高興認識你」時,被害人回答「但我其實沒很希望是用這種方式」,然而被告絲毫沒有感到困惑、沒有詢問自己哪些行為做錯,馬上了解被害人在講甚麼,隨即向被害人表示「抱歉」(偵密10498卷第35頁),顯示被告知道自己對被害人做過哪些抱歉的事情,且被害人於案發後約10分鐘即刻報警,向警方訴說案情後突然開始啜泣,由社工安撫情緒(本院卷第147頁),在此情形下,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的必要,而且被告經提告在警局時,舉辦聚會之人即證人李怡潔馬上得知並向被害人傳達被告的心境和處境,被告供稱證人李怡潔傳送與被害人的對話給被告知悉(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聚會當天係由證人比拉爾搭載到場、約定於證人比拉爾住處過夜,被告案發後於凌晨傳訊所在位置給證人比拉爾,證人比拉爾即於颱風夜凌晨驅車前往案發地搭載被告返回證人比拉爾住處,足認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如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的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是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