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煒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邱煒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6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善盡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宣告刑等語(簡上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行車

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詹宏博受有一定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事,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17至19頁)。經核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㈢綜上,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另行具狀並當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緩刑附帶一定條件等語(本院卷第63至84頁)。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記載:「二、聲請人(註:即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相對人(註:即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顯然告訴人同意只要被告給付約定之調解金額(註:共48,000元)完畢,即無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並未將緩刑附帶條件列入調解之內容。本院認為被告已賠償完畢,代表其已完整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展現其誠意與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被告應已無另外附帶緩刑條件之必要,故告訴人上開主張,為本院不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煒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煒翔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6號前時,本應於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路邊之行人詹宏博發生碰撞,詹宏博因此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翔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博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3至75頁),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在法庭上胡謅、消極面對補償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從未慰問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職業,企圖脫免刑責,並對於調解毫無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費用或強制險理賠,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