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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50、251、252號,本院第一審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3至50、61至78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維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尚不足以評價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内容,在其被撤銷緩刑後,僅須執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僅須繳納罰金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可不須入監而免受人身自由之拘束限制,被告是否能真正反省並誠實面對錯誤,實非無疑。本件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係被告行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其違反義務之情狀實較被害人為重。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吳明玫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哀痛逾恆。縱被告有自首之減輕事由,原審判決之3月刑度,亦僅較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高出1月。本院認為,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係生命法益受害之嚴重結果,原審所為之量刑,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之評價,容有未足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生命法益受害,無從挽回,足認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且於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正履行賠償中(見交簡上卷第25頁),其犯後態度良好,足以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

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