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63、7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宥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補充為「創傷性腦出血致腦疝脫、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宥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41000904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支線道產業道路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參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暨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63號114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 告 王宥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閎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13鄉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遇林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13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林建霖仍於114年5月5日15時25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導致死亡。事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王宥閎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霖之姪女林秀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4年5月5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