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麒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麒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鐵板及鋼筋,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行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泰順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且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牢固,而當時天候有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鐵板及鋼筋捆紮牢固,仍貿然行駛,適有朱秉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邱怡甄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因甲車所載運鋼筋鬆脫飛落而擊穿乙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乘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之邱怡甄頭部遭該鋼筋擊中,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腦部異物穿刺傷合併腦出血、左側眼窩穿入性創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16分以上暨多處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遺有認知能力受損、邏輯反應遲鈍、記憶與數理能力喪失、無法勝任有一定複雜性之工作,屬於「腦部機能毀損或嚴重減損」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陳麒煇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邱怡甄委由其母廖美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略以:「㈠告訴代理
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㈡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13日,被害人邱怡甄之母廖
美暖於同年9月27日在警詢中稱:「……因為我女兒行動不便,故我代替我女兒向對方駕駛陳麒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而其於114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問:本件是否代替你女兒邱怡甄提出告訴?)是。(問:邱怡甄有無委託你提出告訴?)我是告訴代理人,委託書再補呈。」等語,嗣於同年3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即收悉廖美暖所寄交之委任人為被害人邱怡甄、受任人為廖美暖之「刑事委任狀」(偵卷第41頁),檢察官後於同年5月22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廖美暖於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在伊去警局應詢筆錄前,就在家中口頭委任伊提起告訴,只是後來提交「刑事委任狀」時填寫具狀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害人出具之「刑事委任狀」係於114年3月11日始行提出,尚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無礙於代理告訴之合法性,再者,縱係無權代理告訴,亦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委任狀」而承認其代理告訴之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是被害人之告訴合法,本件應為實體審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54、155至157、171至174頁)。
㈡證人朱秉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美暖分別於警詢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9至2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3、33、45至49、55至61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25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0至54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
㈦監視器影像1段(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而變更論罪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並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本院卷第15
7、172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犯後已與告訴人邱怡甄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之疏失應引為戒,而未撤回告訴,僅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177、181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所生損害,另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能慎守交通秩序,切實重視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