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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縣道15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前時,車輛偏駛至慢車道,貿然前行,適許文誠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沿同向行駛在林育如車輛前方,林育如車輛因而由後方撞擊許文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許文誠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交易卷第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誠於警詢、偵查、證人李桀愷、楊凱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43至14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NA20211號)(見偵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79頁)、雲林縣○○○○○○○○○○○○○○○○○○○○○○○○○○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5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5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145至148頁、第155至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30日因肇事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就此肇事逕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經該處於112年6月14日裁處被告駕駛執照吊扣3個月,應依期限繳送,如逾期不繳送,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被告未依期限到案辦理,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有該處114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2423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是可見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該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後因逾期未依處分繳送駕駛執照,該處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該處分屬無效之處分,是自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之加重條件不合,起訴意旨主張有此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檢察官就此表示:請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又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經告訴人同意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元後,先行離開現場乙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刺青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