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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第44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清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與建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值愷他命:46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吳哲清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48頁),並有驗尿採集同意書(偵卷第41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4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7至2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偵卷第69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535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愷他命:46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至審理時方才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