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9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直行通過該道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陳金宏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而接近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牽引腳踏自行車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業已步行至車道中之洪正雄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與洪正雄發生碰撞,導致洪正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陳金宏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洪正雄委任其子洪信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洪正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穿道路之主要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