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珮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珮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確認安全無虞方能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等語,應更正為「確認安全無虞方能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後續施行開放性復位
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及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應更正為「後續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右膝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右下肢毀敗之重傷害。」等語。
㈢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龔珮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
易卷第384、40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0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90004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53至368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94至39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考量被告並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廖衣蕊受有前揭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巨大變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和解筆錄作為條件之機會等語,有【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號被 告 龔珮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珮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華路16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和路22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方能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仁和路228巷,適廖衣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2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廖衣蕊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併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擠壓傷伴隨多發性蹠骨、指骨骨折及大面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創傷嚴重,後續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及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衣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本案事故有部分肇事責任。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衣蕊於警 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勝宏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