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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仕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官仕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官仕捷明知我國現行法規係禁止於高速公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從新竹縣○○市○○○○○○○○道○○○○道○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一號)而往南行駛,嗣於國道一號南向約159公里處,經獲報前往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予以攔停,詎官仕捷因不願配合前揭員警之攔停指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騎乘A機車在各車道間切換、穿梭等方式繼續沿國道一號往南行駛,致其他交通參與者難以安全往來該路段,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直至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經員警在雲林縣○○鎮○○○○道○號南向約236.7公里處以巡邏車等方式施行全線管制,始成功攔停官仕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仕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巡邏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行法規係禁止於高速公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駛入國道一號並為警予以攔停後,不願配合攔停指示而繼續騎乘A機車在各車道間切換、穿梭,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往來通行造成危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8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交訴卷第17至67、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