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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啟榕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5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啟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啟榕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雲11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該路段行至蚊港42K0053GB42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月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乙2車隨即發生碰撞,致陳月品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胸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月品之女林麗珍113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

(偵1805卷第19至21頁)⒉告訴人林麗珍113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相卷第83頁)㈡書證部分: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1805

卷第37頁)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相卷第87頁)⒊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照片1份(相卷第95至103頁)⒋相驗照片1份(偵1805卷第75至79頁)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805卷第25

至29頁)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張(偵1805

卷第39至64頁)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偵1805卷第33頁)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

8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1805卷第103至106頁)⒐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速紀錄圖、超載資料表各1紙(

偵1805卷第65至67頁)⒑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1805卷第69頁)⒒駕照及車號資料查詢1紙(偵1805卷第71頁)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1805卷第101頁)⒔雲林縣臺西鄉雲114鄉道之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1紙(交訴

卷第151頁)⒕Google街景照片1份(交訴卷第157至163頁)㈢被告之自白(交訴卷第200至20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交訴卷第203頁),被告亦承認有上開過失(交訴卷第20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1805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已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交訴卷第179至18頁)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交訴卷第20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交訴卷第205頁),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交訴卷第206頁),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交訴卷第180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