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振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劉振國於本院之自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自首減輕:
被告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且其違反義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美婷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鼻子撕裂傷2公分、上排門牙斷裂、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骨折、右側肋膜積水、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額頭淺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一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且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再考量前揭自首減輕之事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證人鄭閔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7日診字第1130173405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6頁)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幀(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㈢告訴人廖美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偵卷第47頁) 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49頁) ㈥告訴人廖美婷傷勢照片7幀(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 ㈦告訴人廖美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0份(偵卷第68頁) 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偵卷第9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1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交易212卷第45頁至第49頁) 二、物證部分: 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 告 劉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國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3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73公路埒內里埒內255之1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廖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閔綺,沿無名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址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廖美婷及鄭閔綺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鄭閔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美婷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鼻子撕裂傷2公分、上排門牙斷裂、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骨折、右側肋膜積水、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額頭淺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振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振國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美婷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美婷及乘客即證人鄭閔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時正常行駛,忘記自己車行方向是什麼號誌,該處行車速限伊也不清楚,其視線遭右前方樹木遮擋云云。然查,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其未停止於上揭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告訴人機車即貿然通過,堪認其有過失。 2 告訴人廖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閔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