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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原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原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鎮南宮前時,因車輛胎壓異常,而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網狀線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同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排牙齒4顆斷裂脫落、右食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原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7日診字第113034551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11日路覆字第114300019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竟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案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經本院試行調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其於調解條件所約定之114年6月15日前,並未按時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遲至本院宣判前亦未進行給付,故縱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不應採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因子。基此,再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重情況,同時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現在各工地從事散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