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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0、3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耕耘機,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後,即放下該貨車後車斗之作業用輔助梯,而駕駛該貨車上之耕耘機經由輔助梯著地,前往附近農地作業,詎其本應注意輔助梯使用後須儘速收起,避免占用道路而妨礙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輔助梯收回,而任由輔助梯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上,適吳楊秋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7時50分許,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經現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其不慎沿輔助梯騎上該貨車,於碰撞大貨車側邊護欄後,身體墜落到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清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41年次

之被害人吳楊秋碧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阿揚及其他家屬共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已全部給付完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共以28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已全部給付完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提升其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爾後能不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 告 陳清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耕耘機,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而至附近農地作業,原應注意貨車作業用之輔助梯,於作業後應儘速收起,避免佔用道路空間,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清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楊秋碧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興里新興13東6號電桿前方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閃避不及,而沿輔助梯騎上該大貨車,並碰撞大貨車護欄,致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於114年2月11日不治。

二、案經吳楊秋碧之夫吳阿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之吳阿揚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於前開時、地,未將輔助梯收起,致被害人吳楊秋碧誤騎機車上輔助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傷重不治,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前開未將輔助梯收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