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川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有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有川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2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違反義務所生損害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采菱及其他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於事故後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可佐,堪認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罪,且被告現已年逾77歲,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更能注意行車安全。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 告 林有川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川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仔支線大排電桿(SZ75A11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簡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有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與簡美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簡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肋骨骨折、顱內、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林有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雲之女張采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有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簡美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采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采菱獲知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人簡美雲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22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驗報告、護理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2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40張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蜘蛛膜下出血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84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