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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龍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4號、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佳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龍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84公路直行,途經雲林縣○○鎮○○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為50公里,且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適有陳張玉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時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張玉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側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急診入院術後轉入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意識不清全日臥床,末因上述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腦傷顱內出血後遺症、長期呼吸器依賴引起肺炎、敗血性休克,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7至30頁《同偵9565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23至327頁;偵9565卷第145至15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陳國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同偵9565卷第13至15頁》、第323至327頁、第479至481頁、第547頁;偵9565卷第145至15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3至48頁、第51頁;偵9565卷第29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53頁《同偵9565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5至57頁《同偵9565卷第47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83頁《同調偵284卷第25頁》;調偵284卷第29頁《同相驗卷第5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85至4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81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35至5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見偵9565卷第113至115頁;調偵284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845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9565卷第153至15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1月5日若瑟事字第1130004607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5日113年8月26日病歷影本(見偵9565卷第173至33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相驗卷第49至50頁;偵9565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9頁《同偵9565卷第59頁》、第61頁《同偵9565卷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相驗卷第63頁《同相驗卷第331頁;偵9565卷第5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佳龍】(見相驗卷第67頁《同相驗卷第335頁;偵9565卷第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張玉女】(見相驗卷第69頁《同相驗卷第333頁》、第329頁《同偵9565卷第51頁》)、死亡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1頁《同相驗卷第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見相驗卷第73至299頁《同相驗卷第339至45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01頁《同相驗卷第455頁;偵9565卷第61頁》)、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驗卷第313至315頁《同相驗卷第469至471頁;偵9565卷第7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317頁《同相驗卷第47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319頁《同相驗卷第4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1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979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495至53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9565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9565卷第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紀錄(見偵9565卷第85至86頁)、雲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見偵9565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見偵9565卷第119至122頁)、陳張玉女傷勢照片(見偵9565卷第161至167頁)、調解同意書(見偵9565卷第169頁)、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284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0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觀(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衡酌其提出之志工服務、捐款、學業證明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目前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參以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