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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吉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煌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往北方向行經與內環路、內環72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同一時間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踝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煌於警詢及本院通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秀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

顧,無視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生交通危害,核其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強盜、竊盜、偽證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