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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少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少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少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尚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尚福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被告柯少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09至110頁,本院交易卷第143至146頁、第177至180頁、第211至214頁、本院交易緝卷第52、57、61頁),核與告訴人陳尚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09至110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各1份、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各2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機關於95年1月28日「易處逕註」,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係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或繳送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自難認被告符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意旨主張有此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後雖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卻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易緝卷第62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