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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雲路與清雲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丁子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被告邱子桓所駕甲車撞擊告訴人丁子詳所騎乙車,告訴人丁子詳因此受有左足多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2、3、4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擦傷、右側手指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2